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2执恢668号
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金盾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78元,共计7962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79627元及利息。
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