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9民初1913号
原告:四川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5号新南实业大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会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特别授权),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佩(一般授权),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桃源新区蜀望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告四川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赵志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开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越艺公司和鑫开源公司、**签订的《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2、鑫开源公司、**共同向越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574.33元,违约金300,457.00元;3、鑫开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004,574.3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越艺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18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鑫开源公司欠付越艺公司工程款3,004,574.33元,**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桃源新区滨江东路南二段197号“鑫河国际花园”x栋x层x-x-x、x栋x层x-x-x两个商业铺面抵给越艺公司以偿付工程款。2015年5月11日,越艺公司与鑫开源公司、**签订《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鑫开源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配合越艺公司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2月越艺公司要求鑫开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鑫开源公司、**以未还完银行贷款为由一直拖延不予配合办理过户。经越艺公司查证后得知协议书中用于抵付工程款的两套商铺均已被法院查封,办理产权过户已经无法实现。越艺公司多次要求鑫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鑫开源公司、**均拖延拒不支付。
鑫开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越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鑫字抵(2015-2-2#)];2《基建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鑫河大酒店4号楼采光顶;鑫河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宴会厅);3、案涉铺面在成都房屋产权和交易管理系统的查询记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鑫开源公司(本案被告)作为甲方、**(本案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越艺公司(本案原告)签订《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鉴于:1、乙方因债务原因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桃源新区滨江东路南二段197号鑫河国际花园x栋x层x-x-x、x栋x层x-x-x两个商业铺面抵付给甲方。本次抵付税费由甲方、乙方承担并负责在2017年6月30日前办理好撤销以前备案,并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及债务及解除相关抵押……。2、甲方与丙方于2011年8月5日至今签订《鑫河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至今,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为3,004,574.33元。3、甲方保证拥有该项目以下2个商业铺面无权利瑕疵,乙方完全同意并履行本协议。甲乙方共同保证丙方获得上述商铺或收回应收款。……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将上述商铺抵付甲方全部债务款后,甲方再将上述商铺抵付丙方全部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鑫河国际花园”的商业铺面(下称该商铺)等额抵付欠丙方工程款,丙方同意接受。该商铺坐落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桃源新区滨江东路南二段197号,商铺号为x栋x层x-x-x、x栋x层x-x-x,商铺总面积为219.9平方米……抵付甲方欠丙方工程款3,004,574.33元,并由甲、乙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实际移交该商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给丙方。……3、……上述商铺产权证双方协定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8、……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按所欠工程款的10%支付。”协议书签订后,鑫开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清按揭贷款及解除备案和相关抵押的义务,也未按照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为商铺办理产权登记。
庭审中,越艺公司主动放弃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越艺公司和鑫开源公司、**签订的《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由于鑫开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6月31日前还清按揭贷款及解除备案和相关抵押,导致《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根据鑫开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实际应属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越艺公司可以就原债务行使请求权,故越艺公司要求鑫开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鑫河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主张尚欠工程款3,004,574.3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越艺公司在庭审中主动将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从2018年8月2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第三条:“甲、乙方共同保证丙方获得上述商铺或收回应收款”的表述,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应视为**对原债务的主动加入,故对越艺公司要求**和鑫开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案涉房屋的抵押人,由于其未还清按揭贷款导致案涉房屋抵押权未能按期解除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开源公司和**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本案原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费按所欠工程款(3,004,574.33元)的10%,故对越艺公司要求鑫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越艺公司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共同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鑫开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理由的认可,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以商业铺面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二、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574.33元及违约金300,457.00元;
三、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四川越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3,004,574.3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1.00元,减半收取计16,620.50元,由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