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3958号
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牡丹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div>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斯,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电力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灯明,被告建工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向民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53,039.02元(421,472.95元、631,566.43元)质保金250,570元(124,273.42元、126,297.17元)及资金利息(货款部分的资金利息以1,053,03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部分的资金利息以250,57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资金利息为157,955.85元+22,551.35元=180,507.20元),上述款项暂计算至2019年7月4日,合计1,484,116.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民达电力公司、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了MD20160704-2、MD20170704-1《产品购销合同》及条款修改书。合同签订后,民达电力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等合同约定义务,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民达电力公司部分货款及质保金未付。民达电力公司虽多次催促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但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却拖延不付,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致使民达电力公司流动资金受到影响并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应向民达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了维护民达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民达电力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达电力公司、建工设备安装公司身份信息,证明民达电力公司、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主体资格。二、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证明民达电力公司、建工设备安装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送货明细清单,证明民达电力公司向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四、送货单28张,证明民达电力公司向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方交货的数量。上述证据证明民达电力公司、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双方发生了产品买卖,民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货,民达电力公司方共计送货金额为5,011,411.60元。五、函件,证明我方给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方发函要求对方出具开票的资料,但对方一直未向我方出具。
建工设备安装公司辩称:1.货物是送了的,但双方并未结算,民达电力公司只有送货单,并无结算单。2.我公司业主方没有支付款项给我方,所以我公司就没有款项支付给民达电力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民达电力公司(供方、乙方)与建工设备安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MD20160704-1、MD20160704-2)及条款修改书,工程名称为金堂7所幼儿园,产品名称为配电箱,牌号商标为民达牌,MD20160704-1含税总价合计2,477,234元,MD20160704-2含税总价合计2,804,255元。合同最终结算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第10.1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向供方支付提货款至合同总价的70%;乙方产品通电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第10.4条约定:乙方最后批次产品交付之日起2个月内,如甲方项目不能验收通电验收,且不能通电验收不是由乙方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则甲方应当立即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第10.5条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自乙方产品通电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产品购销合同》附显示单价的《报价总表》。
2016年12月27日,民达电力公司制作了11份《送货明细》,显示送货商品名称为各种型号的配电箱,所有送货单总价合计3,616,991元,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核对人员处袁磊等人签字确认。
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民达电力公司制作了《送货单》数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货物为各种配电箱,收货人处杨刚等人签字。《送货单》未整理成《送货明细》的合计1,398,420元。上述款项合计5,015,411元。
审理中,民达电力公司陈述实际送货总额为5,011,411.60元,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3,707,801.99元。最后一次交货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MD20160704-1、MD20160704-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货款及利息。民达电力公司制作的《送货明细》及《送货单》有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也承认货物已交付。虽然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但结算货款金额5,015,411元与建工设备安装公司确认的单价、数量一致,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应按货款金额5,015,411元兑付。民达电力公司仅按5011411.6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民达电力公司最后批次产品交付之日起2个月内,如建工设备安装公司项目不能验收通电验收,且不能通电验收不是由民达电力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则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的95%。建工设备安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归责于民达电力公司不能验收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95%的货款。民达电力公司自认货款总额为5,011,411.60元,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3,707,801.99元,尚欠货款1,303,609.61元(含5%的质保金)。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建工设备安装公司应向民达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53,039.02元[货款总额5,011,411.60元X95%-已付款3,707,801.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自民达电力公司产品通电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建工设备安装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民达电力公司主张质保金250,570.59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算并无不当。同理,质保金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对于民达电力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3,039.02元及利息(以1,053,03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0,570.59元及利息(以250,570.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7元,减半收取9,078.5元,由成都民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中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