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70号南山智园崇文园区1号楼801-804。法定代表人:EUGENEYANJUNYO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9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慧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
原审被告:上海悦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元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米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上海悦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粤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绿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天猫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即便存在为悦粤公司开设网店提供平台服务的行为,但天猫公司没有主动实施米家智能插座ZigBee版(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也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故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将鸿雁公司对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起诉进行分案处理。首先,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鸿雁公司指控的绿米公司与天猫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小米公司、绿米公司与天猫公司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其次,本案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而本案中绿米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合并审理。(三)鸿雁公司选择提供网络服务的天猫公司建立管辖连结点,属于恶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从方便审理、执行的角度都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实质性争议在于判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以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天猫公司作为管辖连接点对于解决争议纠纷并无任何助益。鸿雁公司蓄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意图明显,构成诉讼权利滥用,这种基于不当诉讼目的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制止。考虑到小米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从实质解决争议纠纷的角度,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二)天猫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猫公司没有主动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也没有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三)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将鸿雁公司对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起诉进行分案处理。
鸿雁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未作陈述。
悦粤公司未作陈述。
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鸿雁公司起诉请求:1.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2.天猫公司立即删除、屏蔽其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被诉侵权产品介绍的相关链接;3.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赔偿鸿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鸿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防触电便携式插座”、申请号为20152088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4月6日获得授权。鸿雁公司将专利产品推出市场以后,立即引起市场的追捧,给鸿雁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效益。不久,鸿雁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与其专利产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与涉案专利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鸿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生产和销售,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娴雅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天猫平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保全过程均由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公证员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天猫公司、悦粤公司未经鸿雁公司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鸿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鸿雁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小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作为本案唯一管辖连结点的天猫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鸿雁公司是从悦粤公司的天猫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天猫公司主动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二)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也不构成共同侵权。鸿雁公司指控的小米公司与天猫公司各自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需经当事人同意。(三)本案中鸿雁公司选择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公司建立管辖,属于蓄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绿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作为本案唯一管辖连结点的天猫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绿米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请求将本案中鸿雁公司对绿米公司的起诉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本案中鸿雁公司选择提供网络服务的天猫公司建立管辖连结点,属于蓄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鸿雁公司认为各原审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悦粤公司在天猫公司的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销售。鸿雁公司要求各原审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天猫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天猫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有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779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了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悦粤数码专营店”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份公证书附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委托方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绿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绿米公司、小米公司上诉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天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绿米公司、小米公司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及共同侵权;(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关于天猫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鸿雁公司起诉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为悦粤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鸿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779号公证书能够初步证明天猫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络上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为其他被诉侵权人提供网络销售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应否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方能最终确定,但其被诉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已经达到管辖异议阶段所需的可争辩程度,故绿米公司、小米公司关于天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绿米公司、小米公司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诉讼及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诉讼。绿米公司与小米公司均上诉认为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应将鸿雁公司对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和天猫公司的起诉进行分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当然,如果原告选择对多个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本案中,鸿雁公司共同起诉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天猫公司侵权,并针对各原审被告分别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尽管小米公司、绿米公司、悦粤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其诉讼标的部分相同、密切相关。天猫公司虽是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但其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属于帮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密切相关或者不可或缺。因此,鸿雁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天猫公司并无不当,且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亦可防止裁判冲突、减轻当事人诉累。
其次,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天猫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待证事实,是鸿雁公司主张的与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只需审查鸿雁公司提供的小米公司、绿米公司、天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是否最终构成共同侵权则应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本案中,根据鸿雁公司提交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77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天猫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显示委托方为小米公司、制造商为绿米公司。据此可以初步证明天猫公司、绿米公司、小米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已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至于最终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则有待通过实体审理确定。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天猫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鸿雁公司可以就本案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绿米公司、小米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绿米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小米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米公司、小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刘清启审判员庞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27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 判 长 :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刘清启、庞敏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 记 员 : 王 燚
裁判日期
2022年8月15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管辖权异议;主体适格;共同诉讼;共同侵权;被告住所地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防触电便携式插座”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20152088XXXX.X)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悦粤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绿米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
1.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
2.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共同诉讼的审查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2.在侵权纠纷领域,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