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与****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公司一致承认的既定事实是****公司所发产品型号不对,货不对版;产品绑定时APP出现“该产品已被其他账号绑定”的提示。****公司在京东APP的纠纷中的措辞是软件的正常界面,一审庭审中又称是服务器故障。避而不谈商品确实被他人绑定过的可能,有隐瞒事实的故意。上诉人收货后安装时发现插座表面有粉刷漆溅到及磨损划痕的现象,连接手机跳出设备已被绑定提示,后经同****公司及京东平台沟通,****公司承认发货错误。****公司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退一赔三。 京东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的销售者为****公司,京东公司仅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主体,且京东公司已经对****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提供了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当中认定的退款退货,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所称的商品瑕疵有两方面,一是***无法绑定,对此****公司已经向***解释,****公司确实存在发错货、发错型号的问题;二是***认为商品存在使用痕迹,系二手商品,但***于2021年7月22日签收,等到2021年8月5日反馈该瑕疵问题,已经超过“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特殊规定,***自述已经使用商品,也未曾提交证据证明其收货时商品即存在瑕疵。即便****公司确系存在履行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行为,不具备欺诈的故意,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退货退款;2.判令****公司、京东公司构成欺诈共同赔偿***4904元;3.判令****公司、京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东商城(域名为jd.com)的运营主体系京东公司。京东商城上名为“鸿雁电器官方旗舰店”店铺的运营主体为****公司。 根据***提交的京东商城订单截图可知,2021年7月20日,***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了14个智能五孔插座10A—带计量功***版,订单编号为21429561xxx,实付款为1226元。 ***提交的涉案商品图片及沟通截图显示,部分涉案商品开关外观有白漆或者划痕。***向京东商城平台提起了申诉,并向涉案店铺客服表明涉案商品已经绑定过,客服表示可以申请换货。 ****公司提交的物流详情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显示,涉案订单的发货单号为YT3165124008400,签收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向****公司反馈涉案商品存在划痕和粉末问题的日期为2021年8月5日。 ****公司提交的插座对比截图,拟证明***下单的“鸿雁版”插座与****公司实际发货的“阿里版”插座的外观、规格、执行标准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于2021年7月20日在京东商城平台上的涉案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而涉案店铺并非自营店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同****公司之间订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且仅对***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京东公司在本次交易中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主体,且京东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店铺的真实有效信息。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下单的涉案商品为“鸿雁版”插座,****公司发货的商品为“阿里版”插座,****公司存在履行瑕疵,导致***购买“鸿雁版”插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公司退款,***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公司,并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主张其收到的涉案商品已经绑定过为二手商品,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看到涉案商品有粉末或者划痕的瑕疵,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为二手商品,且****公司认可版本不同系发错货品型号所致,愿意协商退款问题。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具备欺诈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与****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退还涉案商品(运费由****公司承担);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退还货款12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下单购买的是“鸿雁版”插座,****公司实际发货的是“阿里版”插座,两种型号产品外观一致,***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一张产品被其他账号绑定的截图,结合****公司售后处理态度,对***主张****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具有主观欺诈过错,因此,对于一审未予认定****公司构成欺诈,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京东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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