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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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临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临安市昌化镇水南村。
负责人:沈法林,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方元村,现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沙地路127号恒锦苑小区2幢2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夏荣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群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底期间,被告承建龙岗工业区丰野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时,向我厂购买实心砖、多孔砖、函管,合计发生货款251325元。被告在2006年12月3日向我厂预订实心砖、多孔砖时承诺“工程年前完工,资金付50%,余款春节后付清。”,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我厂货款141325元。我厂认为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已构成违约。经我厂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1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82.3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4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一、2006年1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实心砖、多孔砖、涵管的价格是不含税的;2、被告承诺在主厂房工程完工后支付50%货款,余款在2007年春节后付清。
证二、结算清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1325元的实心砖、多孔砖、涵管的事实。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14132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2、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3、原告提供的有部分砖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应开具相应的统一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含税”并不等于不开发票,承诺中写的春节后付清应当是2007年的春节后付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诺书中“不含税”的表述不能理解为不开具发票。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1413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3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统一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货款141325元。
二、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82.3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4月3日)。
三、原告临安市昌化新型墙体材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统一发票。
本案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2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帅 晓 峰
二0 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