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於潜方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杭临,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童建勤,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於潜镇方元村。
法定代表人夏荣飞,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杭临、童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草绿色的窨井盖,交货地点约定在青城山语被告施工现场,货款约定在2008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窨井盖,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有55664.5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窨井盖的事实。
证据二、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实际交付货物的事实和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64.5元的事实。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66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该5566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金盟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货款55664.5元,该款限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人民币1186元,由被告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程 睿
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宗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