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临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叶建国。
委托代理人***,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生华。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建国诉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国诉称: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金友电缆厂以北地块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其拟在该地块建设厂房,并将建设厂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累计支付材料款、工资等工程费用共计316500元,而原告在后期与两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6500元,并支付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损失38586.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从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55086.6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叶建国向本院提供了《要求解决厂房施工工程款的报告》一份、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西墅街二期厂房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1、2011年7月18日,两被告确认华龙厂房建设施工已投入工程款316500元以及该款项的组成情况;2、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系厂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原告叶建国系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的工程款316500元全部由原告叶建国垫付等事实。
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从未施工过,不存在任何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叶建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我公司是与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理由有:第一,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是**;第二,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涉及本案原告;第三,该工程至今没有实际施工,根本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即使从原告提供的报告内容中也可看出本案原告系工程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工程进度来支付的,而事实上工程从未施工,而且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当地村民协调关系等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就二期厂房工程与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方式、各自分工以及费用的承担等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的事实。
3、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认为:1、报告是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见证单位的名义加盖印章的,目的是(在施工受到西墅村村民阻挠后)为了争取政府补偿,而且报告写明如有补偿则直接支付给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费用清单是由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编制,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而且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费用清单的时间是2012年1月3日。综上该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工程款为3165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叶建国系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核认为,《要求解决厂房施工工程款的报告》及相应的费用清单系两被告在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为争取政府补偿而出具的材料,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原告叶建国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原告叶建国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实际投入。本院经审核并实地踏看现地,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实际投入费用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部案情进行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飞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杭州临安华龙防腐玻璃钢有限公司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村地块的厂房。2010年12月2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在工程前期准备过程中,因西墅村村民反对在该地块建造工业厂房,案涉工程至今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叶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要求解决厂房施工工程款的报告》及其所附费用清单系两被告在厂房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为争取政府补偿而出具的材料,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费用投入情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建国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存在工程款投入的有效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626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叶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