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2275号

原告:陈**全,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杨兴,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颜鲁华,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陈殿洪,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竹,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东,职务不详。

原告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陈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六原告办理位于都江堰市××路××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房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六原告名下(其中陈**全占该房屋的62%、***占该房屋的5.3%、杨兴占该房屋的0.5%、颜鲁华占该房屋的3.9%、陈殿洪占该房屋的22.5%、***占该房屋的5.8%);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科兴建筑公司因都江堰市幸福镇B-11-7B地块灾后重建工程欠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劳动报酬未付,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曾于2013年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主持各方进行调解,2013年4月26日根据各方意思表示作出了(2013)都江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39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0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1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2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4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科兴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分别给付杨兴675元、给付颜鲁华5100元、给付***6991元、给付***7650元、给付陈**全81000元、给付陈殿洪29280元,***、科兴建筑公司所欠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余额由六原告与二被告案外另行协议解决。以上调解生效后,***、科兴建筑公司与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于法院调解当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共欠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劳务报酬435654元,科兴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支付130696元。剩余300000元***同意以都江堰市奎光路东一街60号三楼上楼梯左边一间约97平方米住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折价300000元抵偿给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相关手续的办理由***、科兴建筑公司配合。和解协议生效后,科兴建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支付了130696元,关于***所欠的300000元所抵偿的房屋,***、科兴建筑公司已于协议生效当日将抵偿房屋交付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占有并使用,且向六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但当时房屋未确权登记,因此一直未向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办理转移登记。2020年4月8日,被告抵押给六原告的房屋已完成初始登记,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多次催促***、科兴建筑公司协助过户,但***、科兴建筑公司予以拒绝。***、科兴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科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科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对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共同提交的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身份信息、科兴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信息查询记录、939号民事调解书、940号民事调解书、941号民事调解书、942号民事调解书、944号民事调解书、945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联建协议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乙方)与案外人曾佳群(甲方)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将都江堰市奎光路东一街曾佳群位于××街××号的灾后重建房B-11-7b(连底三层的楼房第一层商铺约50㎡,第二层住房约96㎡,第三层住房面积约96㎡,总面积约302㎡)与乙方联建达成如下协定:……按施工图纸修建完毕的三层楼房中,第三层楼面积约96㎡归乙方所有。第一层楼的商铺一间(小的面积约50㎡)归乙方所有……”。

2012年2月9日,科兴建筑公司承建都江堰市××镇××;地块的灾后重建工程同年2月14日***与陈**全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内部单项工程劳务部分委托给陈**全实施,该工程中,杨兴从事水电等方面施工工作,颜鲁华从事外墙等方面施工工作,***从事塑钢等方面施工工作,***从事涂料方面施工工作,陈殿洪从事基础设施等方面施工工作。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六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杨兴人工费2250元、欠颜鲁华人工费17000元、欠***人工费及材料费23304元、欠***25500元、欠陈**全人工费270000元、欠陈殿洪人工费97600元,***就其欠款出具了欠条。

2013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以温江科兴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都江堰幸福镇观光村灾后重建项目B-11-7b和B-9-3C3两个点位的房建工程,目前已竣工交付,但因资金紧缺,本人因这个工程建筑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共计142万元,无力支付。现部分债权人已经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封了科兴建筑公司账户。为解决本案,我自愿将本人名下的财产全部交给变现,以了结这些债务。如果不够,清公司代为垫付处理,本人承诺有钱后归还公司,承诺人:***。附本人名下财产清单:……按与曾佳群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而取得的位于都江堰市××路××街××号××号××楼××房××楼××商铺约50平方米。”该《情况说明》尾部***签名捺印。

因多次向***、科兴建筑公司催收欠款未果,六原告于2013年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3)都江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以下调解协议确认有效:科兴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杨兴675元、给付颜鲁华5100元、给付***6991元、给付***7650元、给付陈**全81000元、给付陈殿洪29280元。所欠余额由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与***、科兴建筑公司案外另行协议解决。

同日,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与***、科兴建筑公司就民事调解书外的款项达成和解,并形成《和解协议》,载明“一、***共欠六家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35654元,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30696元。二、被告***同意以都江堰市奎光路东一街60号三楼上楼梯左边一间约97平米住房一套,折价30万元抵偿给六名原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配合。三、待本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了结。四、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不得撤销、反悔”。《和解协议》尾部“原告”处有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签名捺印,“被告”处科兴建筑公司的盖章及郭建东的签名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科兴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给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占有使用。

据2020年5月7日成都个人住房信息系统房屋信息查询记录及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陈**全名下在都江堰市范围内仅有位于都江堰市××街××号××栋××单元××楼××号××,该房屋于2019年10月30日经新建取得方式登记在都江堰市××镇××灾后重建业委会名下,2020年4月3日以互换取得方式登记在***名下,于2020年4月8日以更正所有权登记取得方式登记在***名下,系单独所有,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业务件号为2020040881F90038,建筑面积96.28平方米,无限制登记、抵押信息。

庭审中,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共同陈述,案涉房屋系安置房,没有物业和其他费用,也未进行出租;《联建协议书》是在2013年调解时,由科兴建筑公司提供;案涉房屋建设项目对外是科兴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是***承包修建;案涉房屋办证过程中,***未出现,是重建办统一办理的产权证;本次起诉科兴建筑公司是依据和解协议上写的科兴建筑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之前未处置是因为案涉房屋未完成初始登记。

另,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正式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通告》,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15日起统一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科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的***名下都江堰房屋位置信息中门牌号与《和解协议》的房屋门牌号不同,但结合成都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名下在都江堰仅有该套房屋,且该套房屋其他位置和面积信息均与《和解协议》中对房屋信息的描述一致,故对都江堰市奎光东一街56号1栋1单元3楼3号住宅系《和解协议》所涉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与二被告在《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款项外另行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以物抵债的协议,即案涉房屋房款抵消科兴建筑公司、***欠付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工程施工剩余欠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欠款转换为以物抵债,用以抵偿的债务数额确定并已届清偿期。《和解协议》虽无***签名,但据《情况说明》,科兴建筑公司有权代理***处置案涉房屋,因此,对《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依法对其合法享有的案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科兴建筑公司有权代理***处分案涉房屋,六原告签署《和解协议》的合同目的必然包括对案涉房屋享有登记所有权。虽《和解协议》约定科兴建筑公司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但科兴建筑公司仅是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承建方,并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案涉房屋现已登记在***名下,且为***单独所有,科兴建筑公司已无配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必要性。因此,对六原告诉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对六原告诉请科兴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六原告所主张的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六原告根据各自债权金额自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办理位于都江堰市奎光东一街56号1栋1单元3楼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陈**全占62%、***占5.3%、杨兴占0.5%、颜鲁华占3.9%、陈殿洪占22.5%、***占5.8%);

二、驳回原告陈**全、***、杨兴、颜鲁华、陈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