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2303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武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被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兴公司、被告罗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在符合办理产权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温江区办太子奶安置小区新居工程×幢才和×单元×号安置房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温江区办太子奶安置小区新居工程第×幢×单元×号房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18000元,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房款,被告亦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温江区办太子奶安置小区新居工程第×幢×单元×号房屋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房屋转让价为118000元,办理房产证时,甲方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用等。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甫东项目部”的印章。***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房款×-×-×<查玲琳>51250119650521××××,金额118000,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注:水电气光纤已付。另查玲琳提供了房屋信息记录拟证明案涉房屋小区地址为温江区科兴路东段××号天府家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审核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显示甲方为***,该甲方处虽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甫东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科兴公司的公章。***出示的房款收据上亦加盖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甫东项目部”的印章,亦非科兴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房屋转让协议》及房款收据系科兴公司签署;其次,***主张罗甫东系科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案涉小区的负责人,其代表科兴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主张科兴公司系拆迁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房屋并未取得房产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房屋同一小区部分业主已办理产权证并提交了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予以证明,该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小区地址为“温江区科兴路东段×××号天府家园”,而***在诉状所主张的房屋地址为温江区办太子奶安置小区新居工程第×幢×单元×号,两者是否为同一地址查玲琳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主张其与科兴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有效且科兴公司应当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玲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2,66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