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壤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佩,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郝隆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职务不详。
原告***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丹、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龙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工作变动,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流转并由审判员陈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钰、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易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景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与易龙公司签订了《房屋联建合同》并取得了位于都江堰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线改迁联建房(青城左岸)10号、11号楼的联建权利。后***将该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发包给科兴公司(代表为康永富)。2011年1月6日,科兴公司(代表为康永富)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后经查明康永富擅自刻制公司公章违法承包、分包该工程,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导致《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011年8月17日、2012年2月15日,***与***又签订了关于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没有相关建筑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关于该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现已经完成工程总面积约5580平方米,该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目前该工程由业主方易龙公司擅自使用并对外出售。按照***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结算条款,该工程按每平方1200元包干结算价,总的工程造价为6696000元;另外,按照施工图纸之外的增加工程量约为387712元,以及代发人工工资为4180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7125512元。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的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一度中断,最终导致该工程不得不停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所以才来购买票据和工程签单等均交由被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2143199元。但被告迟迟不愿支付所欠工程款,也不愿交出工程资料与***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和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为此,诉请判令:一、确认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011年8月17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4319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四、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保证金200000元;五、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四被告承连带责任;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承担退还责任;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科兴公司辩称,科兴公司根本没有承建青城左岸项目,请求驳回***对科兴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011年8月17日、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有效。***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是基于***与康永富已经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康永富犯罪失去人身自由,才由***承接后续的合同。二、***所承包的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依据。三、***没有收到保证金,所以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不是***。
被告易龙公司辩称,一、易龙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易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口头的约定;二、科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康永富提供了资质,所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工程款和保证金与易龙公司没有关系,***要求易龙公司支持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同意***的答辩意见,该工程没有完工,且易龙公司没有进行销售与使用。五、易龙公司当时与鼎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有资质的队伍来承建案涉工程,因此,施工合同是与科兴公司签订的。
被告鼎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作为甲方的易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都江堰市灌口镇百花村村民委员会和作为丙方的都江堰市灌口镇百花村第六农村合作社签订《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线迁改村民安置点建设投资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2007年8月22日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现就城市北区220千伏太山南、北线和青山线架空线路改迁涉及规划区外丙方村民实行农房供地安置有关安置房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第一条“农民供地位置、面积及规划条件”约定“都江堰市国土局都土规审(2007)75号初步选址意见及市规划局都规办收(2007)225号(案)和都规办收(2007)405号(案)规划选址初步意见丙方村民实行农房供地安置,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用地红线位置在灌口镇百花村六组;红线用地面积为19亩(不含公路面积);规划风格为川西民居。”第二条“甲方投资汇报”约定“甲方应按规划审定的该安置小区平面图建设村民安置房,按应安置村民(69)户,共计14000平方米进行安置,剩余土地修建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转让,乙方、丙方无权干涉。”第三条“三方职责及要求”约定“1、乙方负责提供该集团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和农行建房审批手续,国土、规划选址意见手续及完整的报建手续。同时负责安置小区因建设所需的施工用水、用电。积极主动协调甲方与当地各种关系。2、丙方负责该安置点用青苗赔偿、拆迁安置赔偿、腾地清场及三通一平工作以及安置房建成后村民安置房分配工作及所有房屋产权证办理(含归甲方土地建房产权证及土地证的办理,并享受居民安置优惠政策)。”易龙公司在“甲方”栏签章;都江堰市灌口镇百花村村民委员会在“乙方”栏签章;都江堰市灌口镇百花村第六农村合作社在“丙方”栏签章。
同时查明,一、2010年12月10日,鼎景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我公司***股东,副总。参与都江堰灌口镇百花六组,灾后联建项目(青城左岸)。与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并全权负责相关事宜的处理及决策。
二、2010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的易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鼎景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投资修建的都江堰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线拆改项目,居民安置结束后,政府回报给甲方土地部分与乙方联建。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宅基地负责设计,赔偿青苗费、土地费、小区绿化费、堡坎的修建、室外水、电、气、主管道安装,并负责协助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及产权证。”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全额出资修建10号、11号楼的主体及装修,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乙方找有资质的施工队伍修建。交房屋合格产品,室内搓砂,地板找平,楼梯间地板贴瓷砖,木扶手,铁花栏杆,塑钢窗、门,梯间刮仿瓷涂料,外墙贴面砖(样式按6、7号楼),每户进户防盗门一道,室内水电气、光纤、电话线暗线通(强弱电通),室外散水、小区本幢外公路砼道路,化粪池,房屋防水、防潮,堡坎栏杆,5层高框架,10号有地下室,10号、11号楼基础挖孔桩8度防震,川西民居风格,室内外给排水通,负责平时各种材料报验及组织各种验收,基础开挖回填,机械设备自备并负责进出场费,竣工验收后交完整竣工资料两套,以上所涉及费用由乙方全额负责。”第三条约定“甲方将10号、11号楼约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乙方联建,联建竣工后,甲、乙双方各分配50%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分得的50%房屋面积出售后除支付本协议建修款债务及第二条所有开支费用外,余款归乙方所有,房屋分配地下室各一半,住房10号楼甲方左边,乙方右边,11号楼甲方右边,乙方左边。”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乙方进场筹备动工,在2011年8月31日竣工交合格产品,若质量不合格造成危房乙方负责甲方应分得房屋按市场销售价全额赔偿,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负。”郝隆文在“甲方”栏签名并加盖易龙公司公章;***在“乙方”栏签名并加盖鼎景公司公章。
三、科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郭建东(姓名)系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科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康永富和沈兴培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都江堰市灌口镇百花村六社青城左岸(安置房项目)相关事宜。2010年10月31日,***代表鼎景公司与康永富和沈兴培签订《都江堰市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电线路拆迁安置项目联建及施工合同》一份,康永富和沈兴培加盖科兴公司公章。注:庭审中,双方均称只认识康永富,不认识沈兴培。诉讼中,科兴公司提供(2012)都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之“审理查明”中载明:庭审中,被告康永富认可《结算清单》中柳岸新居租赁费是其租赁钢管产生的费用,用于柳岸新居工程的建设;“青城左岸”是被告康永富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被告科兴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同时,科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康永富系因私刻印章罪被判刑。
四、2011年1月6日,作为甲方的康永富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第二条“工程名称”约定“科兴建司青城左岸项目部”。第三条“工程地址”约定“青城左岸X号楼”。第四条“承包范围”约定: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内容所涉及的土建、泥工、钢筋工、木工、塔吊、搅拌机、周转材料,外内架等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周转材料,机械设备,架管租用等全部工作内容由乙方完全负责。第五条“工程期限”约定“以开工之日起200天”。第六条“质量目标”约定“国家建筑标准进行验收合格。”第七条“工程计价”约定“按项目部与建设图纸结算的建筑面积为准,按人民币370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赶工费、劳保福利,其余为劳务费、周转材料费、管理费、机械等其他费用)。如果超深,按实际50公分以外发生人工费计算。砖混两栋,框架两栋”。第八条“保证金”约定“订立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分两次缴纳3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缴纳15万元人民币,余下15万元人民币进场时交清,作为承包该项目的劳务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费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的担保金。如乙方履行本合约过程中有拖延民工工资,周转材料费及质量、进度、安全等不符合要求或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之行为,甲方有权履行本合同约定条件,扣除相应的担保金额:在三层到三层时退还保证金15万元,余下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15万元保证金。但仍保留履约保证关系。”第九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主体三楼封顶后七日内付已完栋号总价30%;主体六楼封顶后十日内付已完工栋数总价的20%,内外墙装饰地平后十日内付已完工栋数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完工栋数总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内退还完。工资支付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进行,乙方不出具发票。第二十一条“合同附件”约定:本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以主合同为准,合同附件清单如下:补充“甲方所负责内墙涂料、外墙乳胶漆、楼梯间仿瓷、防水、保温板及安装、楼梯扶手及安装、门窗及安装、水电项目由甲方负责一切费用。剩下的工程项目乙方按图纸负责施工完成(全清水房只负责厨、厕的内墙地砖。)(如:甲方工资不到位造成停工,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康永富在“甲方经办人(签字)”栏签名,并加盖科兴公司公章。***在“乙方经办人(签字)”栏签名。
五、2011年5月6日,康永富出具《关于保证金一事》一份,载明:因为保证金是按一万多建筑平方交的,目前情况只有五千平方左右。乙方要求甲方退还一半保证金(注打印为15万元,用手写体更改为10万元。此保证金乙方要求在5月30日之前退还。2011年6月28日,康永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在承建青城左岸项目中,因进场资金严重不足、拖欠工程材料款等多达百万元以上,造成劳务工人停工达半个多月。经多方协商该项目修建负责人,康永富郑重承诺:(一)本承诺书签订后两日内向青城左岸项目劳务承包人***赔付工人停工损失费3万元整。(二)本承诺书签订后三日内退回劳务承包人***劳务保证金10万元整。(三)再次开工各事项详见《青城左岸》项目重新开工备忘录。(四)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付清以上款项,致使工程再次停工,后果(详见备忘录)由承诺人康永富完全承担。(五)剩余20万元保证金转在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由***先生按劳务承包合同规定返还。”***在该《承诺书》的“证人”栏签名。庭审中,***确认已向***退还10万元质量保证金,但没有收到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
六、2011年8月17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都江堰市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线改迁安置楼(青城左岸)X号、X号楼工程付款(含民工工资)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从基础地梁以上(不含地梁)起计算,按设计施工图和施工合同为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1200元包干结算,不包括税收和施工技术资料费(其中工程内容为:室内刮腻子2遍;卫生间、厨卫为防水拉毛地面;室内为拉毛地面;进户门一扇,价格不超600元;其余室内的用户自理)。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该工程主要材料:钢材、砼、砖等。甲方供应的材料价格必须经乙方同意并签字生效。所提供的材料款由甲方支付,在乙方造价中扣除。第三条约定:该工程地梁(不含地梁)以上,所用材料全部计入乙方的造价之内。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地梁以下部分,以及与本工程无关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所有的施工技术资料由甲方做。第六条“该工程付款方式”约定:1、从地梁到主体三层,中途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万元;2、楼栋的主体第三层完成后,在第四层板砼混浇灌之前,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3、主体工程完工10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200万元。4、砖体工程结束,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5、内粉外墙砖结束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直至总造价的80%。6、工程余款17%(另外3%为质保金)在施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质保金在12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含不按期付款)造成停工,其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造成停工,其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工程余款,甲方不按时支付就以该房的造价抵偿给乙方,作为乙方工程支付(该房的造价不得大于1800元/㎡,其各种建房手续和用户手续办齐)。第九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主体合同(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甲方签字”栏签名并加盖鼎景公司公章;***在“乙方签字”栏签名。
七、2012年2月15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青城左岸X号、X号楼重开工有关事宜,补充协议如下。第一条约定:青城左岸工程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工验收交付。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在2月20日之前组织工人进场前支付乙方15万元有利于乙方开工。第三条约定:室内外装修、防水的工程量完成50%以后,甲方再支付乙方25万元。第四条约定: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后,并经甲乙双方和业主(易龙公司)三方按照建筑合同和施工图组织验收合格后,经三方签字认可。二十天内,甲方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80%,余20%按照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执行。第六条约定:地梁工程以下工程量,待三方(甲方、乙方、易龙公司)确认签字后另行执行结算。第七条约定:在进场后乙方自己进所有原材料款、工人工资,并由乙方全款支付。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所购材料款需经甲方、易龙公司认可,以便进行结算。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购材料票据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备注:此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报业主(易龙公司)一份,证明人(孙永会、胡志德、陈永勤)各一份。
第十条约定:本工程内外装修参照七号、八号楼。
八、2012年10月30日,***向易龙公司和***提交《申请验收报告》,载明:现***承建的都江堰青城左岸X楼、X楼已基本完工,将请贵公司给予验收。易龙公司收到后于2012年11月1日签章并备注“请将竣工图及所有竣工资料交柏梓春审核后组织验收。”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未结算。庭审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各方对易龙公司提供古堰测绘公司关于X号、X号楼面积总计5555.95平方米有无异议?对该测绘报告中“质量合格”发表意见。***、科兴公司对测绘面积无异议,对测绘报告中“质量合格”的意见认可;***认为测绘面积与施工面积不一致的,应以施工面积为准。对质量问题认为未经验收,合格与否不清楚。易龙公司认为应以“竣工面积为准。”另外。***在诉状中自述其已收到工程款为4982313元,并且在举证过程中,再次以证据的方式表明其向***借支钢材款、商混砼、砖等款项共计4982313元。诉讼中,***提供《欠条》、《委托书》和清单等证明其支付民工工资41800元,但***未提供前述证据原件。
还查明,2013年4月18日,易龙公司向鼎景公司和***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你公司联建的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220KV高压线路拆改安置项目(青城左岸)X楼。于2013年4月都江堰市建设局找了有资质检测单位对该项目质量安全鉴定的处理结论通知如下:一、X楼人工挖孔桩基础至今未提供桩的静载试验和低应变检测报告,接到函告后五个工作日未向我公司提供桩的静载试验和低应变检测报告视为未作。针对未作桩的静载试验处理方案:在原人工挖孔桩基础附近人工重新挖培孔桩,有资质检测单位再作静载试验。二、你公司及时提供X楼的施工技术资料,尤为质保和隐蔽资料。以上质量处理方案,望贵公司接到函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实施和提供X楼的施工技术资料,逾期我公司进行实施和补救措施,其产生费用由你公司(施工方)承担。***的工作人员签署已收到的意见。2013年7月17日,易龙公司向鼎景公司和***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你司联建的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220KV高压线路拆改安置项目(青城左岸)X楼。外墙向内墙渗水严重,卫生间、屋面局部渗水。经我司研究决定:你公司必须找专业队伍对外墙、卫生间、屋面渗水进行技术处理。贵公司接到函告后及时组织人员对X楼外墙、卫生间、屋面局部渗水的质量问题治理整改。从接到通知起七日内派工人进场对外墙、卫生间、屋面渗水治理整改,否则你公司承担赔偿因漏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庭审中,***认为其收到过该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并整改完毕。
***为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并在销售,提供案涉房屋现场照片。另外,还提供《告示》一份,载明:青城左岸1号、2号、3号楼安置户将安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交黎炳富,4、5、6、7、8、9、X楼购房户将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交给项目部闻刚。若在2013年5月15日前未交者,办理不了土地使用证后果自负。同时,***还提交了案涉房屋的销售宣传画报。庭审中,***认为案涉房屋是置换土地进行建设,具有特殊性,何时进行销售,是业主的权利,对外进行销售宣布并不代表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易龙公司认为房屋水电未通,无法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出售。
诉讼中,一、易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黎炳富出庭作证。证人黎炳富称其是案涉房产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辨认***提供的案涉房屋照片后陈述物管用房是2012年10月15日由易龙公司提供的10号楼附1号,该房用于物管公司在现场管理使用;对“易龙公司有无出售房屋”的回答是“有人来看,具体是否卖出我不清楚”。
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向***作出《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对于未完工程及质量维修部分扣减工程款数额按易龙公司提出的金额443655元为准;2、在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387712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由***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线迁改村民安置点建设投资协议书》、鼎景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易龙公司与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科兴公司向康永富出具《授权委托书》、***代表鼎景公司与康永富和沈兴培签订《都江堰市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电线路拆迁安置项目联建及施工合同》、(2012)都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康永富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康永富出具的《承诺书》、***与***签订《补充协议》二份、易龙公司向鼎景公司和***发出《工作联系函》二份、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黎炳富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承包人只有获得施工资质,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格,否则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012)都江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康永富自述:青城左岸项目系其以个人名义承建的意思表示,与科兴公司抗辩康永富私刻公章获刑的意见相吻合。则康永富无权承接案涉工程。则康永富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同时,依照前述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也无效。证人黎炳富当庭作证称“在使用由易龙公司提供的10号楼附1号房屋作为物管用房;案涉房屋已在进行销售,有人看过,是否卖出不清楚”。从前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被使用。又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一、科兴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理由是:如前所述,康永富已自述青城左岸工程系由其个人承建,与科兴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应由鼎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理由是:鼎景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易龙公司合作开发的事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全部事务。***持鼎景公司的授权并以鼎景公司的名义与易龙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合同》,还以鼎景公司的名义与康永富签订《都江堰市城市北区220千伏高压电线路拆迁安置项目联建及施工合同》。虽然,***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加盖鼎景公司的公章,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其代表鼎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鼎景公司应对***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易龙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易龙公司与鼎景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合同》,按照该《房屋联建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易龙公司与鼎景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并以鼎景公司的名义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在鼎景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易龙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已于2012年10月30日向易龙公司和***提交了《申请验收报告》,表明其已以书面方式向易龙公司和***要求竣工验收,但易龙公司或/和***未组织验收。虽然,易龙公司备注要求***提供竣工图及所有竣工资料,但根据***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资料应由***提供。因此,***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况且,根据照片、《告示》和售房宣传画报以及证人黎炳富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被使用。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及易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应收取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工程款结算。庭审中,对易龙公司提供古堰测绘公司关于10号、11号楼面积总计5555.95平方米的问题,***只是认为测绘面积与施工面积不一致的,应以施工面积为准;易龙公司认为应以“竣工面积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易龙公司及***都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面积或施工面积是多少的证据,应由二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该5555.95平方米的测绘面积系易龙公司提交,则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为5555.95平方米。依照***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包干单价1200元/平方米,则案涉工程总款为6667140元。***在诉状中自述其已收到工程款金额为4982313元,以及扣减未完工及维修工程款443655元,则***还应收取工程款1241172元(6667140元-4982313元-443655元)。
关于利息支付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中“4、砖体工程结束,甲方再支付给乙方100万元;5、内粉外墙砖结束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直至总造价的80%。6、工程余款17%(另外3%为质保金)在施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结清。质保金在12个月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工程总造价80%应为5333712元在内外墙砖结束后支付。但***至今为止仅收到工程款4982313元和扣减未完及维修工程款443655元。工程余款17%即1133413.8元(6667140元×17%)的支付时间应在验收申请报告之日2012年10月30日后6个月即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算。但因***已收到的工程款和应扣减的工程款共计5425968元(4982313元+443655元),也就是说,工程造价17%中有92256元(5425968元-5333712元)不应支付利息。即工程款1041157.8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200014.2元(6667140元×3%)应在2013年10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易龙公司与***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的行为虽然代表了鼎景公司,但康永富出具《承诺书》内容涉及康永富将***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转给***,并由***向***进行退换还。***虽以“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明知自己是2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义务人。因此,***要求***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辩其未收到2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172元。
二、被告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1041157.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1041157.8元的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200014.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200014.2元的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前述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646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646元(此款,已由***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成都鼎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易龙实业有限公司一并向***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