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83385号
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毛华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XXX号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明及卢作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中饮食品冷库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压缩机组设备产品,型号分别为RWKII40-CM(2台)、RWKII20E-CM(1台)、RWKII65E-CM(2台),保用期为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42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3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在保用期内若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责。2016年4月,第三人将涉案设备运送至实际使用方上海中饮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处。2016年9月14日涉案设备完成调试,此后正式运转。2017年5月1日,一台型号为RWKII65E-CM的压缩机发生停运事故,经第三人检测,事故系机头卡死所致,需要返厂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人民币197,413.91元。原告认为,正常来说压缩机组应当有保护装置,但涉案设备未装有保护装置,而被告未将该节事实告知原告,使得原告未能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从而导致机组发生事故。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设备修理费197,413.91元。
被告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对原告所述送货及调试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设备发生事故并需要维修的事实,被告是在2018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才知晓的,当时设备已经维修完毕,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不清楚。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来看,事故系原告将电源相序接反造成,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所述的事故检测及维修事实没有异议,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97,413.91元。但涉案设备发生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就上海中饮食品冷库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约克压缩机组5台,型号分别为RWKII40-CM(2台)、RWKII20E-CM(1台)、RWKII65E-CM(2台),合同总价为2,358,000元;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42个月或开机调试之日起3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责,若因买方未根据卖方之指示而造成操作失误事故,卖方负责排除,但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该合同附有技术协议书作为附件,载明RWKII65E-CM型号压缩机组供货范围包括转子、负荷调节滑阀等部件。
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将涉案设备交付至产品实际使用方中饮公司处,并由收货人在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上签字。该送货及验收单载明,产品合格证和安装操作维护手册各一份放于电脑控制箱内,在卸货、安装和开机调试投入使用前请仔细阅读OM手册并严格按照机组上警示标示执行。
2016年9月14日,涉案设备完成调试并于此后正式运转。
2017年5月1日,涉案一台型号为RWKII65E-CM的压缩机发生停运事故。同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饮公司压缩机机头吊装合同》(以下简称《吊装合同》),约定,加装吊装压缩机用的工字钢、拆吊、安装压缩机的吊装费,压缩机机头来回运输费,吊装压缩机机头指导人工费共计34,572元;原告确认此压缩机和电机轴卡死是因为原告的电源相序接反而造成的,并且确认同意承担恢复此机组缩机从运行而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饮公司巴比馒头压缩机机头维修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工时费、除锈清洗、表面打磨、油漆、包装费及零件费共计162,841.91元,该合同价格为这次压缩机机头拆解维修的价格(包含零件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履行维修义务,并收到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共计197,413.91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涉案设备发生事故的原因为中饮公司内部需要加粗电缆,在电缆公司完成电缆更换、涉案设备重新开机时,压缩机反转导致转子卡死,从而发生了事故,即便更换电缆导致电源接序反转,也应当有保护装置进行保护,但涉案设备无相关装置,致事故发生。
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盛琍发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购销合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约克牌机组开机调试报告、《吊装合同》、《维修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因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用,对于该诉讼主张的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吊装合同》,原告确认涉案压缩机和电机的轴卡死系原告的电源相序接反所致。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涉案设备发生事故是因为实际使用方中饮公司在更换电缆后压缩机反转导致转子卡死。系争《购销合同》约定,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卖方负责;如买方未根据卖方之指示而造成操作失误事故,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本案中,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9月14日完成调试,至事故发生前已正常运转。从第三人提供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看,涉案设备的安装操作维护手册已随货交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将设备电源顺序接反致事故发生,此系原告操作失误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其次,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应当包含保护装置,即便未包含相关装置,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原告事先采取措施。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无证据表明原、被告曾就涉案设备应当包含保护装置作出约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无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购销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书已明确涉案机组的供货范围并未包括保护装置。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包含相关装置或者应履行告知义务,均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