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2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乳山路****。
法定代表人:毛华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第**iv>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枫,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时奎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嘉顿公司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找到具有制冷设备质量鉴定资质的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就本工程提供的设备选型、工程安装等进行评估并出具《上海嘉顿公司(连云港制冷项目)合同评估技术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在性质上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嘉顿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判断。(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设备是否存在问题并未进行鉴定,嘉顿公司提供的三次调试报告、急冻间验收单等均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可以使用,原判决仅以吉本多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正常使用,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6月29日、7月3日和7月4日三次试车记录,显示2010年6月29日第一次试车案涉设备己正常运行两小时,且有2.9吨洋葱丁的产量,7月3日第二次试车测试1小时10分钟,产量1862KG,7月4日第三次试车产量为4732KG,三次试车均可证明案涉设备可以正常运行,且有产量。吉本多公司的调试人员2010年9月14日在急冻间调试验收书上签字,证明急冻间验收合格。嘉顿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中专家组再次确认“安装的设备已部分验收、部分经调试也已有产量,工程项目部分已经验收,可以投入使用”。2.吉本多公司实际仅向心业公司支付130余万元,原审判决心业公司返还吉本多公司货款159.2万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举证责任分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应当鉴定、由谁申请鉴定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1.首先,提出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主张的是吉本多公司,因此吉本多公司有义务对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相关举证责任倒置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和约克公司,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次,本项目是由吉本多公司分别委托嘉顿公司、心业公司和约克公司分别完成相应部分,三家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均没有义务和能力对另外两方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作出判断。原审不仅要求三家公司证明自己的设备是否合格,还要证明另外两家公司的设备是否合格,原审不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更无端扩大了嘉顿公司的举证范围。2.原审不仅没要求吉本多公司对不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准许嘉顿公司和约克公司的鉴定申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截至目前,案涉设备仍然在吉本多公司的控制下,吉本多公司不申请鉴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进入二审后,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嘉顿公司和约克公司分别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对于该次鉴定,心业公司和吉本多公司也表示赞同,但是在此情况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不准予鉴定。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一套专业性极强的制冷设备,在所有类似的工程类案件中,除非诉争双方都不愿意鉴定外,否则法院一般均通过鉴定方式以查明真相,但是原审法院却坚决不同意,使得围绕案涉设备到底是否有问题的争论仍然无法得出结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约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约克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产品质量合格证、调试报告及调试证明书可充分证明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且在设备交付后,吉本多公司从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吉本多公司主张约克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以约克公司系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约克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不准许约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认为约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作出合同应当解除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心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吉本多公司实际支付给心业公司货款144万元,原审未审查吉本多公司实际付款金额,认定吉本多公司已付货款159.2万元,无事实依据。(二)心业公司已适格、完全地履行了与吉本多公司约定的定作义务,不存在违约事由。(三)即便吉本多公司指称的制冷系统尚未交付的事实成立,与心业公司亦无因果关系。心业公司已按约交付终端设备,没有参与安装设计,也没有设计审核,更无相应合同义务,即使存在设计方案缺陷也与心业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吉本多公司主张心业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心业公司单一生产定作义务与整个制冷系统安装相混淆,以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为由错误认定心业公司违约。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吉本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嘉顿公司提出的新证据,是嘉顿公司为了申请再审单方委托作出的分析报告,并不是权威机构或者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报告,只是形式上的新证据。(二)关于是否正常交付的问题。三份试车记录均是在2010年7月4日之前,而2010年6月8日、7月11日、7月22日三份会议纪要均明确了调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其中2010年6月8日会议纪要对指出的诸多问题落实整改的承担方均是嘉顿公司,嘉顿公司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试车要求,2010年7月22日四方形成第三份会议纪要,对于整个供氟制冷系统要求改变性质,也证实了此前三次试车未达到要求,三次试车记录不能作为实际交付的证据。同时嘉顿公司在合同的5.2.2、5.2.6、5.4.3明确了其承担本制冷系统的设计,调试范围包括制冷系统的组装调试和电力系统的组装调试,交付验收达标需要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正式移交,嘉顿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当庭提交的报告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举证责任。在(2014)海商初字第01445号案件审理中吉本多公司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工业冷冻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吉本多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该中心要求吉本多公司提供三个承揽方的技术资料及数据,因三方均拒绝提供技术数据,该中心作出无法鉴定并退回委托的决定。本案中,嘉顿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其有义务证明其主张已交付的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特别是会议纪要明确的各种技术参数。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本案三方当事人是根据案情情况等综合因素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心业公司付款总额。原审判决返还货款159.2万元,吉本多公司按实际付款金额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嘉顿公司、约克公司、心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制冷项目,吉本多公司虽然分别与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相关产品、服务适配后方能实现产品价值,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作为制冷行业的专业机构,对于吉本多公司的签约意图、合同目的是完全知晓的。在案涉制冷项目安装之前,吉本多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召开了制冷项目协调会,并形成2010年2月6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了流化床、结冻间、冰水机的冷量要求、蒸发温度等,心业公司将相关图纸、参数等报嘉顿公司,嘉顿公司将系统设计方案报约克公司审核。该次项目协调会明确了各方协同配合,共同确保相关设备、技术参数相匹配,以实现吉本多公司制冷项目正常生产使用的合同目的。
案涉制冷项目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流化床速冻设备工作不正常、急冻间降温慢、冰水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等问题,吉本多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为此召开工地会议并形成2010年6月8日会议纪要,明确存在问题,落实项目整改。2010年6月29日、7月3日、7月4日对流态化速冻机进行了三次试车,三次试车未对速冻前处理生产线、结冻间进行调试。2010年7月11日,吉本多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再次召开四方会议,就制冷系统目前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四方达成共识,明确变更系统供液方式,心业公司提供供液方式变更后的相关图纸及技术参数,嘉顿公司出设计方案提交审核,约克公司核校制冷系统图纸并对尺寸、容器等进行核校,各方与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按该次会议纪要内容,各方进行准备,吉本多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嘉顿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召开四方会议,就下一步工作进行讨论和明确,具体内容涉及供液方式、换热面积、系统设计的调整以及改造成本、各方费用负担等。但该份会议纪要各方未签字,后续工作未能落实,制冷项目存在的问题至此并未得到解决,此后亦无项目总体验收合格报告及移交记录。吉本多公司以案涉制冷项目未交付、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顿公司、约克公司、心业公司称案涉制冷项目已交付吉本多公司正常生产使用,就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原审诉讼期间,嘉顿公司、约克公司提交了三次试车记录、急冻间调试验收书、约克牌机组开机调试报告,但三次试车仅是针对流态化速冻机,试车记录也不能证明流态化速冻机已达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吉本多公司对急冻间调试验收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约克牌机组开机调试报告不能证明制冷项目经调试达到冷量、温度要求。本院审查期间,嘉顿公司提交《上海嘉顿公司(连云港制冷项目)合同评估技术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系嘉顿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形成,约克公司、心业公司对该分析报告第五项技术分析及意见中所载部分事实、部分分析意见不能认同,吉本多公司对该分析报告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分析意见第六部分总结表述的相关内容也不能直接得出嘉顿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制冷项目能够正常使用的结论。且及至本案诉讼,制冷项目中的冰水系统因压缩机不能连续工作未经调试,嘉顿公司、约克公司、心业公司对冰水系统、流化床系统设计冷量与换热面积是否匹配仍存争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制冷项目经总体调试验收。嘉顿公司、约克公司、心业公司主张案涉制冷项目已交付吉本多公司正常生产使用,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审查期间,吉本多公司提供两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于2009年12月2日电汇48万元、2010年3月18日电汇96万元,支付心业公司货款总额为144万元,心业公司亦向本院确认收到吉本多公司货款144万元。原审判令心业公司返还吉本多公司货款159.2万元,数额认定虽有出入,但对本案整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吉本多公司亦承诺按实际金额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无再审必要,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