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4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560号4号楼2层东裙楼A区234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JosephineShen-ChuanS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琍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琍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嘉顿公司未尽合同告知义务,盛琍发公司要求嘉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保用期的约定,也有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第六十条通知义务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盛琍发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错误。
嘉顿公司辩称,不同意盛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陈述,不同意盛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盛琍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顿公司赔偿设备修理费197,413.91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盛琍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盛琍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用期内若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同卖方负责。依据该条约定,盛琍发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盛琍发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盛琍发公司以购销合同该条款约定要求嘉顿公司承担设备修理费,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盛琍发公司还主张,嘉顿公司未告知其涉案设备有设计缺陷,违反诚实信用及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故嘉顿公司也不负告知的义务,盛琍发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盛琍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上诉人上海盛琍发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敬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