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765号永惠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毛华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嵩坝镇城南经济区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枫,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9楼。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顿公司)、上虞市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业公司)、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吉本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黎、李慕时,上诉人心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枫,上诉人约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治波,被上诉人吉本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并生产”的所谓“事实”不成立,2010年2月6日各方首次共同会谈,会谈时本项目的设备尚未组装,谈何“为了查找并解决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而召开会议。2、原审判决故意忽视系争设备在2010年6月29日、7月3日、4日三次试车正常运行的客观事实,三次试车均可以证明本项目可以证明本项目可以正常运行,且有产量。一审判决更遗漏了2010年9月14日急冻间通过验收的事实。3、原审法院严重曲解及扩大了上诉人在本项目中合同义务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嘉顿公司负责整个制冷系统的链接设计”、“承担制冷系统及电控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达到制冷量要求”完全超越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范围。4、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未能按期将涉案设备调试合格交由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3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证明整条生产线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违背了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出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有义务对整条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判决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不申请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吉本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相关事实,虽然部分驳回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但鉴于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已经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该企业已经停业清算,因此为了加快清算过程就没有提出上诉。
心业公司辩称,认可嘉顿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约克公司辩称,认可嘉顿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心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并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定作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工矿产品购下合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适格、完全的履行了与吉本多公司约定的定作义务,不存在违约事由。1、上诉人严格按照定作合同约定制作了涉案机械并于2010年3月将全部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且于2010年4月份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2、上诉人尽力帮助被上诉人完成制冷系统的组装、调试,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由于三被告对会议纪要形成的内容没有进行落实,导致该冷库一直不能使用”的情形。二、即使被上诉人指称的制冷系统尚未交付的事实成立,与上诉人并无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终端设备不合格导致整个制冷系统无法成功安装、调试,相反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终端设备已经按约交付的事实。2、上诉人没有参与制冷系统安装设计、也没有设计审核,更没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完成被上诉人的定作产品,将终端设备的图纸、技术参数交付被上诉人指定的安装公司即嘉顿公司,即使存在设计方案的缺陷,也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吉本多公司从约克公司采购的压缩机设计蒸发温度为-40°,明显不符合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定作合同中的约定,这与上诉人无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将证明交付终端设备没有任何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设备存在缺陷。被上诉人的整个制冷系统的设计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何来“充分举证予以证实”的证明责任,据此作出的判决必将错误。原判将上诉人的单一生产定作义务与整个制冷系统的安装完毕混为一谈,故意淡化案件当事人各自的合同义务,混淆上诉人的定作义务仅仅是为了提供整个制冷系统中一个组成部分的事实,而以整套系统“最后不能正常使用”就武断上诉人违约,既排除了被上诉人冷源采购失误,又排除了整体设计的不当可能性,不问责任原因及主体,简单粗暴的以结果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吉本多公司辩称,上诉人不能仅仅依照定作合同认为其设备形式上交到被上诉人工厂就完成了其义务,本次合同应当结合2010年2月6日第一次会议纪要,需要各方完成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并且由嘉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完成书面交接后,才是履行了合同交接义务,同时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也没有证实其已经按照约定内容对设备及设计要求达到了嘉顿公司的要求,因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嘉顿公司辩称,对于心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设备存在安装设计方面的问题,上诉人嘉顿公司不予认可。嘉顿公司不是提出设计要求的一方,我们只是安装的一方。
约克公司辩称,对心业公司的举证划分的内容认可,其余的上诉理由更多反映出心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不做答辩。
上诉人约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作出的“由于三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导致涉案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两台机组分别于2010年8月和9月完成了调试验收,并已投入正式运行,被上诉人在设备运行中也从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完全能正常生产。另外,被上诉人从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能适用。2、原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是错误的。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尚在履行中,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合同的解除无从谈起。本案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何来解除合同之说。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图纸审核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责对涉案设备的图纸进行审核,这是对上诉人图纸审核责任无依据的扩大性认定,上诉人仅负责嘉顿公司的图纸校核,且上诉人不可能对之前已经履行的其他公司的图纸进行审核。4、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涉案设备不能适用。虽法庭提示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做申请,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做出了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要求,这一举证责任划分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吉本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附有条件的,其应当对嘉顿公司的图纸进行审核,其审核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被上诉人原审证据二第一次会议纪要约定的相关技术指标,由于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于该套设备至今不能交付使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套设备按照被上诉人与嘉顿公司签订的约定对制冷及电气系统至今未能书面交付,对其设备不能交付的原因,应当由嘉顿公司及其他上诉人予以举证证明。
嘉顿公司辩称,认可约克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涉案设备到底出什么样的状态,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和(2011)新商初字第1581号案和(2012)连商终字第0718号案中的陈述是矛盾的,在这两个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说的是设备可以使用,但产量不足,七年后,就变成设备不能交付使用,显然表述是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心业公司辩称,对约克公司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认可,对其余上诉理由,我们认为针对约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该买卖合同中心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做答辩。
吉本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与嘉顿公司签订的合同,退回该设备并判定嘉顿公司返还货款10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3.28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1.08万元,赔偿厂房投资利息149.097万元。(违约金和利息计算时段:2010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连带承担赔偿约克公司和心业公司退货返还合同款和相应的赔偿责任。2、判令终止与约克公司的合同,退回合同项下设备、判令约克公司返还合同金额125万元,赔偿吉本多公司设备投资利息损失48.91万元。3、判令终止吉本多公司与心业公司的合同,退还合同项下设备、判令心业公司返还货款159.2万元,赔偿吉本多公司设备投资利息损失62.29万元。4、本次主张723.862万元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2日,吉本多公司与心业公司订立《定作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设备名称为TX-I-30速冻前处理生产线,数量为一台,金额为3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留至验收合格日顺延一年半之日付清。三、质量要求:1、双效清洗机。2、带式漂烫机(设备原长8.6米、出料口加长1米至总长9.6米)。3、常温水预冷机。4、冰水预冷机。5、振动沥水机。6、提升机。7、振动布料机。四、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六、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内容。同月24日,双方又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设备名称结冻间1、结冻间2各一套,蒸箱2套、推车40辆,总价格为50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二、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留至验收合格日顺延一年半之日付清。该合同的其他事项与前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双方再次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吉本多公司购买心业公司SLDV-3.0T流态化速冻机一套,价格为788000元。合同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约定等内容也作出了约定,其所约定事项与上述合同相同。
2010年2月9日,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订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内容:卖方(乙方、嘉顿公司)为买方(甲方、吉本多公司)制冷系统的工程安装及调试服务。二、合同金额为1050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款项,两台蒸发冷到达现场后五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60%的款项,制冷系统安装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10%的款项,制冷系统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合同金额的10%,5%作为质量保函,保函期限为一年。三、双方责任:甲方责任为:1、负责办理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土建施工项目。2、承担设备基础等土建项目及土建结构内预埋(管、件)项目的施工材料和施工,乙方配合出具图纸要求。3、将电源引入乙方总电源柜开关上桩头处。4、免费提供系统组装调试用电、水、提供临时货场。5、负责协调乙方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为乙方人员提供住宿和伙食。6、负责系统制冷剂R22的购买。乙方责任:1、按照合同报价中的供货范围提供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安装调试服务。2、承担本制冷系统的设计,并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提交给甲方指定的约克公司审核,只有在审核通过后才能进入施工阶段。3、提供制冷系统所需项目内乙方负责供应的设备及材料,并确保所有设备品牌及型号与报价单一致。4、承担乙方负责供应的设备及材料的运输,并负责所有报价范围内设备的就位指导。5、承担制冷系统及电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达到制冷量要求。6、安装调试范围:依照乙方设计,甲方及约克公司审核过的设计图纸,所有材料、安装、施工、调试,包括制冷系统的组装调试,电气系统的组装调试。7、乙方按照有乙方设计、甲方审核过的图纸进行施工,接受甲方指定的约克公司的图纸审核及施工过程合作要求。四、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导致设备交货及工期延误,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逾期交货每逾期7天,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还就工程进度、完工期限、设计变更、安装、调试、验收、保修期等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0年2月3日,吉本多公司又与约克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RWK螺杆式压缩机组、RWK100-CMDAY355CN型一台,RWK螺杆式压缩机组、RWK40-CMCAY155CG型一台,软启动柜一台、345KWforRWK100型一台,软启动柜188KWforRWK40型一台,总金额为1250000元。二、付款方式:1、合同订立后七日内预付30%,在产品交货七日前,买方来厂验货,合格后即支付70%等内容,合同还就交货及运输、保用期、索赔、不可抗力、债务限制等内容也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中载明了制冷压缩机组设计选型条件、约克压缩机组选型方案、供货范围描述(其中该款第四点载明约克公司负责嘉顿公司的图纸校核—具体图纸含系统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管道图;负责嘉顿公司图纸选用设备的选型参数校核及系统阀门选用的校核;参与嘉顿公司的施工质量管理,共同确保工程施工质量)、质保期和售后服务。上述协议分别订立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起初亦依据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吉本多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设备,但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组装后,不能投入正常使用。
为了查找并解决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2010年2月6日召开协调会,该会议内容为:心业公司将流化床图纸、速冻间蒸发器的图纸提供给嘉顿公司,由嘉顿公司提供配管图纸给YORK公司审核等内容。同年6月8日,双方再次召开协调会,提供解决方案如下:1、系统脏堵,由嘉顿公司落实。2、冲氟量不足,加氟由嘉顿公司落实。3、调节膨胀阀的开度由嘉顿公司落实。4、增加一路热气旁通,由嘉顿公司落实。同年6月29日、7月3日、7月4日,吉本多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调试,但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
同年7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协调,会议达成如下意见:1、基本确认流化床和速冻间系统的供液方式由膨胀阀供液更改为氟泵方案。2、心业公司在13日以前提供如下参数给其余三方:两个系统的蒸发器更改为氟泵后的图纸、接管形式及接管尺寸、出管位置、供液倍率、蒸发面积确认、理论产量、冷风机的管内容积和压降。3、心业公司派人带嘉顿公司和约克公司参观其氟泵系统,以便保证新设计系统可靠。4、约克公司于12日,即周一确认如果流化床和冻结间合并为一个系统供液是否可行。5、嘉顿公司本周五出方案,包括流化床和速冻间,提交给其他单位审核。6、约克公司校核制冷系统图纸,并对尺寸、容器等进行校核等内容。2010年7月22日,双方又一次召开协调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由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对会议纪要形成的内容没有进行落实,导致该冷库一直不能使用。
涉案设备均尚在吉本多公司处,一直未投入正常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各自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吉本多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应当遵守自己的承诺,按时向吉本多公司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设备,现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并生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举证旨在证明其提供的设备质量及设计方案没有问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组装后不能正常生产是事实,并且有多次会议纪要中的整改方案予以证实。由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为此双方多次召开协调会,但会议内容并未得到充分落实,导致涉案设备至今不能使用。
虽然本案吉本多公司分别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也不相一致,就其合同内容来看,嘉顿公司负责整个制冷系统的链接设计,并提供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提交给约克公司,由约克公司对图纸进行审核,嘉顿公司同时负责提供链接处的设备,承担制冷系统及电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及验收达到制冷量要求;心业公司系负责该项目流化床、速冻间的设计及设备提供;嘉顿公司、心业公司其设计方案是否可行?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嘉顿公司、心业公司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该两公司负责的部分均不能进行单独验收。约克公司负责提供制冷设备,并负责图纸审核,现组装的设备不能使用,其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该项目要求,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约克公司亦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长期从事涉案设备制造、安装的公司,相对于吉本多公司而言,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应当具有更强的专业知识和证明能力,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各自提供的图纸、设备能够符合吉本多公司的要求,达到合同的目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各自履行的合同义务无瑕疵,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各自负责的产品是否能够达到整条生产线的要求,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仅是证明其各自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应的合同约定,但未举证其产品能够适合涉案整体生产条线的要求,而吉本多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整条生产线能够正常生产运行。
故对于吉本多公司要求退还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设备,并要求上述三家公司返还设备款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虽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但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整个制冷系统能够正常生产使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现不能正常使用,且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在与吉本多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已知晓其购买意图和目的,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是客观事实,且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与自身无关,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吉本多公司要求退还机器设备,要求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虽吉本多公司诉求的系终止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从其诉求具体内容看系要求解除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亦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同时,因嘉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安装、调试,现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嘉顿公司应当负责涉案设备的拆除工作并取回其司提供的产品。对于吉本多公司要求嘉顿公司赔偿其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签订的合同,嘉顿公司确实未能按期将涉案设备调试合格交由吉本多公司,嘉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合同标的的30%计算即105万元*30%=31.5万元。对于吉本多公司诉求嘉顿公司赔偿厂房投资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厂房投资系吉本多公司的前期支出,且该厂房不因设备不能使用即不存在任何价值,且吉本多公司亦未举证其厂房投资的情况,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吉本多公司诉求的要求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虽是事实,但在前期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均积极配合协商,且案件一直在处理中,双方对于利息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且吉本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亦未尽到充分的考虑义务,未签订统一的总包合同,而是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分别订立了合同,导致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之间不能统一协调,只是各自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本多公司对涉案设备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吉本多公司诉求的嘉顿公司对心业公司及约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中均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且三家公司分别从事不同的工作,嘉顿公司亦不能约束心业公司、约克公司的义务,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二、解除吉本多公司与心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解除吉本多公司与约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四、嘉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本多公司货款105万元,给付吉本多公司违约金31.5万元并拆除涉案生产线,吉本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其与嘉顿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设备;五、心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本多公司货款159.2万元,吉本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心业公司TX-I-30速冻前处理生产线一套、结冻间1一套、结冻间2一套,蒸箱二套、推车四十辆、SLDV-3.0T流态化速冻机一套;六、约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本多公司货款125万元,吉本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约克公司RWK螺杆式压缩机组一台(RWK100-CMDAY355CN型号)、RWK螺杆式压缩机组一台(RWK40-CMCAY155CG型号)、软启动柜一台(345KWforRWK100型号)、软启动柜一台(188KWforRWK40型号);七、驳回吉本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吉本多公司负担29778元,由嘉顿公司负担13407元,由心业公司负担15637元,由约克公司负担1227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上虞市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心业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如果不能正常使用,原因是什么;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及鉴定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3、涉案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理由:1、涉案三份合同对设备的配冷量等具体参数均有明确约定,从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的多次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项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最终并未将会议纪要落实,导致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涉案设备虽经多次调试,但最终各方当事儿均未完成对涉案设备的验收,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应承担涉案设备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因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一审法院将证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提供设备可以达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并无不当。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一审中,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对涉案设备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庭审中,嘉顿公司、约克公司申请对心业公司交付吉本多公司的设备进行鉴定,以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会议纪要的要求。本院认为,依据吉本多公司与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多次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涉案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作为专业性公司亦未能发现其中的原因,故嘉顿公司、约克公司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三份的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涉案三份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基于嘉顿公司未能按期将涉案设备调整合格给付给吉本多公司,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标的的30%酌定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嘉顿公司、心业公司、约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7元,由嘉顿公司负担13407元,由心业公司负担71100元,由约克公司负担7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洋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仕玉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