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624执异27号
案外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吕春喜、陈雷、何沿波、杜晓彬、陈雷、焦丽敏、王军、龙玉夫、潘红梅、毛晓东、李贵发。
被执行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冯永会,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辛俊峰,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吕春喜、陈雷、何沿波、杜晓彬、陈雷、焦丽敏、王军、龙玉夫、潘红梅、毛晓东、李贵发与被执行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时,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杜尔伯特镇美立方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美立方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不是被执行人是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是案外人真实购买的,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能够充分证明案外人真实购买该房屋,故要求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美立方》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交款人李志明)、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李志明与***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双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吕春喜、陈雷、何沿波、杜晓彬、陈雷、焦丽敏、王军、龙玉夫、潘红梅、毛晓东、李贵发与被执行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整体查封大庆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杜尔伯特镇美立方综合楼1-5号楼及6号楼及现有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美立方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本案中,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李志明,用于抵偿大庆市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李志明供应的苯板货款,双方签订了《美立方》购房协议。后李志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于抵偿欠付案外人***的部分工资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上述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签订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时间,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有效的买卖合同。
关于案外人是否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或部分购房款,本案中亦有收据证明买受人支付了差价款。
现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杜尔伯特镇美立方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晶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鞠红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