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1917号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8号45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强惟杰、朱宏(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丁月波。
委托代理人余建国(特别授权),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
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党湾镇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
被告丁月波,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余建国(特别授权),系夫妻关系。
被告余建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被告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24日,被告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投资人(含通过融资平台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国杰公司、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铭泰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8年5月24日,原告、被告铭泰公司与山东金融资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所)签订编号为(2018)浙保合作字第(07770)号投标保证金融资合作协议,授信期限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0日,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保证期限及保证最高额同上。
被告铭泰公司在鲁金所注册挂牌鲁金直融(投标产品)铭泰园林直接融资工具并分别与2018年7月24日挂牌第3期(SD2018YB006246)金额20万元;2018年7月27日挂牌第5期(SD2018YB006360)金额35万元;2018年7月24日挂牌第6期(SD2018YB006359)金额20万元;2018年7月27日挂牌第7期(SD2018YB006347)金额60万元;2018年8月2日挂牌第8期(SD2018YB006470)金额46万元;2018年7月26日挂牌第9期(SD2018YB006369)金额80万元,共计6笔融资产品,共计融资金额261万元,融资期限不超过90天。因被告铭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鲁金所于201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对上述6笔融资产品承担本息211835.62元、370021.92元、211704.11元、634323.29元、484499.73元、526301.37元,合计人民币2438686.04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铭泰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铭泰公司陆续还款46万元后表示无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铭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1978686.04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代偿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1978686.04元为基数,暂算至2019年2月25日);2、被告铭泰公司支付因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3、被告国杰公司、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铭泰公司、国杰公司、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辩称:1、对原告代偿六笔款项以及被告铭泰公司已还4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欠本金185万元,违约资金占用费年利率24%的标准希望能够降低。2、铭阳公司是上市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丁月波与余建国系夫妻关系,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丁月波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丁月波只是铭泰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余建国是实际控制人。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委托人:铭泰公司。
受托人:瀚华公司。
融资担保授信额度:人民币300万元。
融资担保授信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至于2019年5月20日。
违约责任:铭泰公司与瀚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铭泰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因担保合同向投资人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因向铭泰公司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3、以前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华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华公司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反担保情况:国杰公司、铭阳公司(已出具股东会决议)、丁月波、余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
融资情况:铭泰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20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收到20万元,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60万元、35万元,于2018年8月2日收到46万元、于2018年8月3日收到50万元,合计收到款项231万元。
代偿情况:瀚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代偿211835.62元、370021.92元、211704.11元、634323.29元、484499.73元、526301.37元,合计代偿2438686.04元。
还款情况:铭泰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瀚华公司还款5万,于2018年11月2日还款1万,于2018年11月9日还款10万,于2018年11月16日还款5万,于2018年11月16日还款5万,于2018年11月22日还款10万,于2018年11月30日还款10万,合计还款46万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09破申48号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周华芳对铭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投标保证金融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凭证、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还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瀚华公司为被告铭泰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向铭泰公司追偿的权利,铭泰公司应向瀚华公司支付贷款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因案外人对铭泰公司的破产清算已于2019年12月31日被裁定受理,故本院确认铭泰公司应向瀚华公司支付代偿款1978686.04元,同时,资金占用费(即违约利息损失)计算至铭泰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
被告国杰公司、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与瀚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为铭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铭阳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些保证反担保均合法有效。瀚华公司要求国杰公司、铭阳公司、丁月波、余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国关于铭阳公司、丁月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78686.04元;
二、确认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978686.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月波、余建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第二项债务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04元,由被告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月波、余建国负担。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铭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铭阳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丁月波、余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