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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9执395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5238654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XXX,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浙0109民特16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88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前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其住所地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国丰大厦的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发函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口市琼山区绿色家园天上人间酒店式管理公寓的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截止2021年7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录入失信人员名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109执39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