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矿业)。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甜水堡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文婷,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平煤神马立即向原告付清质保金总计6883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平煤神马以年利率3.6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2139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万胜矿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被告平煤神马与被告万胜矿业签订《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由平煤神马负责安装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29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双方又签订《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级泵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平煤神马负责安装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级泵房设备,合同总价款438000元。上述工程平煤神马均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后因工程量增加,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审定,《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60531元,《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级泵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造价为98933元。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二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13条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无安装质量问题,解除质保,付清余款。依据二被告出具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会签单》,增加部分金额合同外签证支付87.5%,剩余12.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总额为68832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工程质保期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平煤神马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付清质保金义务,其未依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万胜矿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责任。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予依法判处。 万胜矿业辩称,一、被告与平煤神马之间是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平煤神马主***;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以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审计金额为准;三、万胜矿业已将项目工程款完全支付于平煤神马,不存在欠付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万胜矿业的诉请。 平煤神马未到庭,其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万胜矿业签订承包合同两份,后增加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结算审定。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单。依据承包合同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会签单》,该两项工程质保金总额为68832元。工程质保期于2014年11月12日届满,万胜矿业迟迟未按期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另,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缺少项目资金,由原告垫付了部分资金,现被告同意将万胜矿业下欠质保金及该款项下利息全部支付于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级泵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份工程进度结算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表》、《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会签单》、《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一矿清水池级供水泵房分项验收项目及意见》,第三组证据:《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2013年11月份工程进度结算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表》、《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会签单》、《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万胜矿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表、借款单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该组证据中,2012年10月24日100000元的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及借款申请显示,施工期间,平煤神马以***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及泵房设备安装工程购买设备为由***矿业借款100000元,万胜矿业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向平煤神马支付的工程款而在原告出具的该工程结算单、会签单中,未显示对该款项进行抵扣,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收据、银行回单,经核实,付款时间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该两项工程的结算表、工程验收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被告万胜矿业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审定表、明细表各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万胜矿业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支付情况,该说明系万胜矿业自己所作,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万胜矿业与被告平煤神马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及泵房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固定总价款438000元,余款5%计219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施工期间万胜矿业与平煤神马增加签证工程,价款为98933元,工程总造价536933元。2012年11月12日,万胜矿业向平煤神马支付工程款175200元。2013年11月27日,平煤神马和万胜矿业对该工程验收并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为536933元,应扣保证金(含合同及签证)共计34267元。2013年12月2日,万胜矿业出具付款申请会签单,显示其对该工程已付款175200元,本次付款327466元,累计付款502666元。2013年12月11日,万胜矿业向平煤神马付款327466元。 2012年7月31日万胜矿业与平煤神马签订《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固定总价款290000元,余款5%计14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施工期间万胜矿业和平煤神马增加签证工程,价款为160531元,工程总造价450531元。2012年11月12日,万胜矿业向平煤神马支付工程款116000元。2013年11月27日,平煤神马与万胜矿业对该工程验收并结算,竣工结算金额为450531元,应扣保证金(含合同及签证)共计34566元。2013年12月2日,万胜矿业出具付款申请会签单,显示其归该工程已付款116000元,本次付款299965元,累计付款415965元。20123年12月12日,万胜矿业向平煤神马付款254890元。 平煤神马与万胜矿业在签订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后,平煤神马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平煤神马依照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止目前,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均认可,原告已收到该两项合同项下工程款918631元。被告万胜矿业尚欠质保金68833元,现万胜矿业未向平煤神马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应属于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万胜矿业是否短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主***并履行义务。本案中,万胜矿业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平煤神马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平煤神马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万胜矿业虽与平煤神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投资、施工及往来结算行为均系***个人完成,故***的身份应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与万胜矿业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其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煤神马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有权主***矿业在平煤神马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短欠原告工程质保金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付款申请会签单及被告万胜矿业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可知,***实际施工的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地面清水池及泵房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536933元,已支付502666元,扣除的质保金为34267元,《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甜水堡一矿副井提升设备及提升机电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450531元,已支付415965元,扣除的质保金为34566元。平煤神马答辩时明确表示万胜矿业尚欠质保金68833元未支付,现同意由万胜矿业直接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万胜矿业提交的2012年10月24日向平煤神马付款100000元的凭证,系平煤神马因施工需要***矿业的借款,首先,因该凭证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平煤神马与万胜矿业此前经过多次工程款结算,按常理,应先行处理借款,但直至工程款支付至下剩68833元时,仍未处理借款,不合常理,故对被告万胜矿业辩称该借款应抵顶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固定,应予以支持。经查,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6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因此被告平煤神马应按欠款68833元以年利率3.65%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其要求被告万胜矿业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8833元,并按欠款68833元以年利率3.65%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甘肃万胜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质保金68833元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珍 人民陪审员  何 洲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