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程××与耿××、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03民初4209号 原告:程××,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被告:耿××,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路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原告程××与被告耿××、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已与被告耿××、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程××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9.92元,减半收取2849.96元,由原告程××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