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03民初4485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双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