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03民初4485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双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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