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03民初3531号 原告: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心,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基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珂心,被告平煤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万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671.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89671.61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年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洛阳万基公司(乙方)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于被告平煤建工集团(甲方)用于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程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锦程花园改造项目)。合同约定有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款项,其付款方式为每月产品验收合格及结算单双方签认后,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垫资至100万货款后,乙方完成甲方财务入账手续,支付100万货款的70%,以后每月按供应货款的70%支付,砌体结束一个月后支付已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货款待抹灰完成一个月后支付完毕。至今锦程花园改造项目早已完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2197240.4元,现被告已累计支付1807568.79元,剩余未付货款389671.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也多次无故推脱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平煤建工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应付材料款为169533.9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平煤建工集团作为甲方(需方),洛阳万基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平煤建工集团向洛阳万基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郑州国际物流园区××花园××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具体供应量以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随原材料和市场变化,乙方加气块价位可随市场价经甲方同意后调整。付款方式:每月产品验收合格及结算单双方签认后,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垫资至100万货款后,乙方完成甲方财务入账手续,支付100万货款的70%,以后每月按供应货款的70%支付,砌体结束一个月后支付已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货款待抹灰完成一个月后支付完毕。以上货款均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下支付,乙方可接受承兑汇票。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2023年8月29日,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人证言,内容为“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平煤公司)作为‘郑州市中牟县德邦物流园东侧,万三路与复康路(规划)西南角13#-18#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商,证人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平煤公司上述工程的分包劳务公司,在具体建筑施工过程中代理平煤接收、验收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供应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万基公司依据合同共计供货2197240.4元,平煤公司累计付款1807568.79元,未付款项389671.61元,万基公司未开发票金额220137.68元。以上证人证言均为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后附:供货清单)证人: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人负责人:***证人经办人:***”。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亦均有***的签字。 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承认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其分包单位,对货物单价没有异议。涉案小区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现已有业主入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平煤建工集团向洛阳万基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洛阳万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平煤建工集团交付货物,平煤建工集团的分包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并出具证言证明原告累计供货2197240.4元。原告认可平煤建工集团累计付款1807568.79元,故,平煤建工集团仍应支付389671.61元。 关于洛阳万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抹灰完成一个月后支付完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抹灰的完成时间,被告确认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故,本院认为平煤建工集团应当以未付款38967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洛阳万基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煤建工集团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部分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货款总金额及未付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洛阳万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出卖方的附随义务,且对于洛阳万基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平煤建工集团仍未完全支付。故,本院对平煤建工集团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但,洛阳万基公司在平煤建工集团支付剩余货款时仍应按照税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对未开票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389671.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8967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万基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07元,减半收取3572.54元,由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