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2501民初1054号
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和******村(九鼎美达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皖水路与文曲路交口九玺花园A13幢202室。
负责人:***。
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平煤分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5904元及利息(利息以2465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平煤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与安装合同》,约定:平煤公司将二***绿色数字钢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煤分公司自愿加入平煤公司债务履行,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欠付原告工程款2465904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原告德天公司与被告平煤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与安装合同》,约定:二***绿色数字港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149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00000元,共8栋……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640000元;**进场时付合同总价款30%,即2640000元;主钢架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20%,即1760000元;彩板进场时付1660000元,余款验收后结清;结算方式,现金或者转账……。
2019年7月12日,原告德天公司与被告平煤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平煤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柱、钢梁(型号H350X250X8X12、H300X200X8X10、H350X220X8X10、HN250X125X6X9、HN350X175X7X11)、屋面檩条(Z250*70*20*2.2)、墙面檩条(C200*70*20*2.2)、彩钢瓦顶(型号0.5㎜、0.6㎜)、彩钢瓦墙面(0.5㎜、0.6㎜);钢柱、钢梁单价5560元/T、屋面檩条单价5197元/T、墙面檩条单价4750元/T、彩钢瓦顶、彩钢瓦墙面0.5㎜单价21.5元/m、0.6㎜单价24/m,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2022年9月21日,平煤分公司向德天公司发送往来款项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平煤分公司)聘请**(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对202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平煤公司欠付德天公司工程款1010000.08元。
德天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为此对增加的工程量申请造价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工程报价单、照片及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德天公司所建设的二***绿色数字港8栋房屋钢结工程,该工程最终由**(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平煤公司欠付德天公司工程款为1010000.08元,对此平煤分公司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平煤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平煤分公司作为平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有义务服从、配合总公司的工作安排,平煤分公司参与案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平煤公司的履职行为。平煤分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故主张**煤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平煤公司已投入使用且进行了审计结算,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要求平煤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其提供的工程报价单系单方出具,照片系房屋的外观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系案外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000.08元;
二、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7元,由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7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