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豫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平煤神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02民初48号 原告:平顶山市豫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8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 被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处,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市豫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神**工集团有限公司、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豫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24年1月15日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平顶山市豫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