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22民初4160号
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煤神马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695.14元及利息(利息以3038695.1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总承包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项目二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以单位/面积包干。同时双方对钢筋、混凝土、模板、外脚手架、砌砖、抹灰、水电安装、钢结构预埋件、杂工、技术员、层面工程(不含防水)、地面找平、地面贴砖等施工项目结算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合同中所列单价不包含税金。双方还约定,被告每月底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金,缺陷责任期满付剩余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为壹年。由被告解决劳务人员的居住和生活,施工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被告统一购买,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派驻人员及投入机器设备、工程车辆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于2019年4月完成了新增工程项目剩余尾项的全部工作,至此原告所有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该项目于2018年12月举行了中交仪式,且中交相关资料经过EPC总承包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业主单位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可,中交仪式上业主单位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卸储煤装置基建施工、工程质量、设备安装、三***等工作予以了高度肯定,并表示青海省“十三五”重点项目之一,即青海最大制烯烃项目计划于2019年内适时投产。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送达了《青海大美项目土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发送了《工程联系函》,均要求被告积极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单项工程量明细》《工程量明细001》,因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数据与事实不符,未对施工图纸工程量进行软件算量,且对部分工程及增量部分工程和其他费用没有进行确定,原告对此表示有异议,交涉未果。之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发送了《工作联系函》;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量明细表、对账函、合同外施工完成情况说明等结算资料;于2022年3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均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不置可否。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煤神马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承揽施工的本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根据我方提供的总包方对我们的罚款通知单和我们对原告的罚款通知单,以及工程现场照片,能够清楚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而且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我们对原告罚款的同时要求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完成整改义务,致使本案工程至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现场出现大量积水。所以本案工程现状属于不合格工程。关于工程合格问题,本身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但本案工程实际上没有经过验收合格,所以本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的事实清楚;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而且对于工程款数额至今存在争议,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3.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我们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显示支付了5175650元,该表通过微信的方式已向原告发送,具有明细,已支付工程款数额5175650元应当认定;4.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共计777800元,该罚款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问题不符合约定导致的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该罚款是由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由于本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所以原告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基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没有结算,没有事实依据;由原告原因导致对我方的罚款应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外对于原告造成的后期工程质量不合格,我方另行找了维修队伍,以及原告施工造成的工程主体被水淹没,导致总包方对我方设备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该罚款没有含在777800元,在工程结算单中发给原告了,工程结算单有详细数据。对其余设备浸泡的损失需要鉴定,原告需要一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平煤神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公司提交有争议证据的认定:
1.案涉工程项目中交资料,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储卸煤装置”已于2018年12月向业主单位完成了中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被业主单位验收质量合格并顺利完成中交;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同时在搜狐网、中国新闻网以及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网等网站均可予以认证等事实;
2.工程量结算表、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沟通记录(3份)、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及对账函、工程量明细表、律师函、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方负责人***曾与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多次就案涉工程量结算事宜进行了沟通,并以工作联系函和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请求办理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量签证材料、二标用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如实完成原有工作任务外,还完成了额外增加的部分工作,并得到了被告方单项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的事实;
4.***在微信中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明细001、新建XLS工作表(5),拟证明***作为被告大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量明细等文件,但因被告提交的部分明细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部分工程量未计算确认,原告不认可该数据,导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程量结算表,请求被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收款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等人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10.5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第1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中交资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验收交付,应当以合同双方是否对合格的事实进行确认,是否有合格验收手续作为判断的标准,不应当以内容笼统的新闻报道作为判断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是原告施工的主体不合格,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未完成基本的施工义务。对第2组证据认为:工程量结算表是原告单方统计,准确性不认可;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沟通记录(2018.11.23)、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沟通记录(2020.1.3)、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沟通记录(2021.5.19)真实性认可,双方的确沟通过,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及对账函、工程量明细表、律师函、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也曾沟通过。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字人员都是其公司员工。人工的价格问题,对***签字确认的价款216590元认可,对其余***、***、***、***确认的人工和价款374765元也认可,合计总价款为590765元。对第4组证据,***在微信中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明细001、新建XLS工作表(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工程量内容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对第5组证据,收款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根据核实,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175650元。其中支付给***买砖、买材料11250元与原告无关,应当扣减。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上列第1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中交资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第2组证据中,工程量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送被告的结算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工作联系函及微信沟通记录(3份)、分包工程量完成情况的说明、对账函、工程量明细表、律师函、快递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双方进行了相应沟通,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工程量签证材料、二标用工明细表,被告对其签字人员及确认的人工和价款590765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在微信中发送给原告的工程量明细001、新建XLS工作表(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原告收款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已付款金额为5105000元的拟证事实,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统计数额和双方质证意见进行认定。
二、对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提交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
1.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通知单》。拟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导致总包方中煤科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罚款777800元的事实。该部分罚款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出现大量不合格情况的事实;
2.被告对原告的罚款统计表及《工程罚款单》,拟证明就总包方对被告的罚款,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
3.被告对原告的罚款统计表及《处罚通知单》(证据1、2罚款之外的罚款),拟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因施工安全、进度、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对原告罚款460600元;同时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出现大量不合格情况,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4.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事实;
5.工程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机房地下结构、翻车机房至1#号转载点地道、1#号转载点、1#号转载点至驱动机房地道,墙面、地板、橡胶止水位均多出漏震,混凝土震捣不密实导致漏水。同时渗漏造成积水成冰,不能交接安装工作面,给其造成质量、进度、安全隐患与损失,需要凿冰抽水等,该部分工程需要返工重做的事实;
6.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1756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中第1、2、3、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其认为如下:一、该组证据是否真实发生,我方并不知情,亦从未见过该罚款通知单;另外,证据中的照片模糊,且无照片形成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有关联;二、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仅从事部分工程的劳务工作,即便总包方“**设计院”向被告出具了罚款通知,亦不能证明该罚款跟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该处罚系原告行为引起或产生的,也可能是其他劳务分包单位或者被告自身管理等原因造成的,并且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签字确认,且该罚款不知被告是否已经按其证据中所指的双倍罚款数额履行完毕;三、仅从被告提交的罚款统计表可知,大部分均系工程进度问题的罚款,均系被告自身管理造成的,被告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对证据第2、3组,其认为:一、被告所提交的《工程罚款单》《处罚通知单》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更不能以此单独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二、从行文格式上推断,被告提交的所有《工程罚款单》均系一气呵成的,罚款单中签章、负责人、总工等签字均系一次性办理的,并非是根据罚款单所示日期制作。三、项目经理***签字与《劳务分包合同》《处罚通知单》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并非同一人签署,亦真亦假,故该证据系虚假、不合法的;四、被告无任何权利对原告进行罚款及双倍罚款,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或提交过任何有关项目管理罚款的相关规定、文件及协议,其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倍罚款更是毫无根据;五、在2018年12月中交仪式上,总承包方“**设计院”、业主单位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卸储煤装置基建施工、工程质量、设备安装、“三***”等工作予以了高度认可与肯定,因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无任何事实理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对证据5,认为该组照片来源不明,无具体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地点,亦未经原告确认,故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有关联,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要求原告返工或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对证据第4、6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其中对证据4,原告并不完全认可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该表中的部分项目计算乘积数额有误,例如表中所计算的屋面单项工程就少算了2115.63㎡×200元=423126元;滴水线表中所示有工程量,但未计算工程款数额,且部分项目未列入总数。同时,该组证据恰巧能够证明因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总数有误,原告无法认可,故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及对表中所示的未确定部分①-③项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但被告不置可否。对证据6,其认为:一、被告支付给***的所有款项(4353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授权***收取案涉工程款,且该证据中显示***收取的款项均系零星用工工钱、材料款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6月11日支付给***的1000元系***个人归还的借款;2018年7月18日支付给***的300000元中,有25000元为购买生活区电缆电线材料的费用;董行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给***的1120元,该证据中显示为购买石墨板网格布的费用。因此,以上共计70650元均不属于案涉工程款,故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列第1、2、3组证据涉及的罚款,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相关约定,否则民事主体无权自行进行罚款。第1、2组证据中,《罚款通知单》系总承包方中煤科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罚款通知,包括进度、质量、安全三方面罚款总计777800元,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和缴款凭证,证明总包方的罚款真实、合法。同时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罚款与本案原告劳务施工存在关联性。因此该《罚款通知单》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承担罚款责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前述总包方的罚款通知单,进而对原告照单处罚,作出的《工程罚款单》,原告不认可,也未签字接受处罚,其罚款不具有合法性,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处罚通知单》,系被告项目部对原告施工期间因安全、进度、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作出的处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条款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派出质量监督员,监督乙方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原材料使用。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依据甲方的管理规定进行罚款。据此,被告有权依照其管理规定对原告不符合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的行为进行罚款。但被告项目部对原告作出的460600元的双倍处罚,原告并不认可,在处罚单上也未签字进行确认,被告虽罗列了处罚的原因、内容,部分有附图证明,但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存在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项目部作出的《处罚通知单》不具有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工程量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其认可并接受被告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价款,与被告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并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提出该明细表中存在的屋面、照明及接地工程量价款计算错误和滴水线工程量未计价的问题,本院核实并确认后,在判决说理中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工程现场照片一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支付工程款统计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出其中7065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说理中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施工总承包的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设计采购施工项目二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分包方式及价款”条款约定:以单位/面积包干。单价为:钢筋1000元/吨、混凝土40元/㎥、模板95元/㎡、外脚手架28元/㎡、抹灰28元/㎡(外墙抹灰45元/㎡)、水电安装每平方按中标价下浮5%、钢结构预埋件4500元/吨、杂工240元/工日、技术员2人,每人60000元,金额共12万元、层面工程(不含防水)200元/㎡、地面找平26元/㎡、地面贴砖68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合同中所列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方式”条款约定: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每月底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缺陷责任金,缺陷责任期满付剩余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为壹年。同时“工程质量与安全”条款约定:根据业主要求,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因此单项承包必须确保合格。如本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工程,甲方适当给予奖励,如承包单项评定为不合格,由乙方进行返工修理直至合格,其返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从乙方劳务结算中扣回。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履约及违约、工程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原告组织人员、机器设备、工程车辆进场进行施工。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就其完工的劳务工程量及价款制作《青海大美项目土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向被告项目部负责技术质量生产的经理***进行了报送。同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工程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用。被告对原告在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价款7897697元表示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16日、29日,***通过微信先后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量明细001》、新建XLS工作表(5),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合计为5904314.6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款接受并认可,但主张对该工程量明细中被告计算错误的屋面工程量价款和照明及接地价款,以及未计算价款的滴水线工程量进行计价更正,认为其中屋面工程量少加2115.63㎡,少算工程款423126元(2115.63㎡×200元)。照明及接地价款合计应为229574.21元,少算金额45914.81元。滴水线合计470.7米,按每米单价20元计算,未计入工程款金额9414元,以上少算及未计价金额合计为478454.81元。且部分工程量未计价确认。
2018年12月,案涉劳务工程完工。同年12月26日,青海大美甘河工业园区尾气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卸储煤装置EPC单位中煤科工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平煤神马公司、业主单位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举行中交仪式,业主接受中交,卸储煤装置正式完成中交。
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经被告统计共计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等5175650元,并自愿扣减其中与原告无关的***买砖、买材料款11250元。原告则对被告统计表中支付给其工长***的所有款项43530元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授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收取的款项均系零星用工工钱、材料款等费用,与本案无关;2018年6月11日支付给***的1000元,系***个人归还的借款;2018年7月18日支付给***的300000元,其中25000元为购买生活区电缆电线材料的费用;2018年10月25日董行支付给***的1120元,为购买石墨板网格布的费用。以上共计70650元均不属于案涉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劳务工程款金额为5105000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方经理***发送《工程联系函》一份,请求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日***回复称“你的结算已经去年给你”。2021年5月19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安排人员对原告递交的《工程量结算表》附件予以核对确认。被告未答复。
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已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对账函、合同外施工完成情况说明等结算资料。资料中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合计为7153960.14元,完成合同外增量10项工程款共计939735元。同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后,2023年4月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机房地下结构、翻车机房至1#号转载点地道、1#号转载点、1#号转载点至驱动机房地道,墙面、地板、橡胶止水位等处是否合格及上述工程部位渗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2024年2月1日,因被告平煤神马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资料,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严重拖延案件进度。经协商,被告选择退案处理。
同时,针对原告主张合同外完成施工的10项增量价款共计939735元(见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被告方经理***在发送原告的《工程量明细001》中,对其中**封堵修复固定总价30000元和垫付两名技术员工资120000元认可并计入其结算。对其余8项作为未确定部分注明“①雨棚找平5000元;②铲车费用;③砌砖工作台;④工人刷防腐漆中毒10人;⑤生活费(塔吊司机、信号工);⑥暖沟盖板437块;⑦电缆沟盖板490×80×1500=310块、490×150×1500=102块、490×150×1200=98块、490×120×2400=40块;⑧签证变更量等**院出单单独结算。”在本案证据质证中,被告对第⑧项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用杂工费用共计590765元价款明确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对第①项雨棚找平5000元表示确认,对其余7项以双方需要进一步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主张的罚款及损失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038695.14元及利息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主张的罚款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2018年12月案涉劳务工程原告完工后,被告项目部负责技术质量生产的经理***对原告工程量出具《工程量明细001》,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同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卸储煤装置向业主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中交,其中包括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由此可见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质量合格。完工后中交至今已经5年之久,已过合同约定的1年缺陷责任期限。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及监理、业主单位对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就其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重做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完工的劳务工程质量可认定合格。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作出的高额罚款,亦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也违反合同的平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已完劳务工程量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案原告施工完毕后,请求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方经理***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001》,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单项价款合计为5904314.63元,原告明确表示接受并认可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其具有结算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议的该明细表中存在的被告计算价款错误,经本院核实,其中屋面、照明及接地二项合计价款确实存在计算失误,应予更正,其中屋面工程量被告合计为1796.71㎡,少合计2115.63㎡,少计算工程款即2115.63㎡×200元为423126元。照明及接地价款被告合计为183659.4元,实际合计应为229574.21元,少合计价款45914.81元。两项少计算价款合计469040.81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计入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工程价款。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对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中包含原告以外的其他劳务队,原告也没有参与所有的防水施工,水电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单价,不存在计算错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出滴水线合计470.7米,被告未计算价款,原告按每米单价20元计算,主张金额9414元。对此被告认为合同中不包括滴水线,原告也未进行滴水线施工。原告就其主张的滴水线价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计价依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合同外增量10项工程款共计939735元,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其中**封堵修复固定总价30000元和垫付两名技术员工资120000元,被告认可并已计入其对原告的前述结算中。对雨棚找平5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本院确认并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用杂工费用共计590765元,被告在其质证意见中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不真实,且原告零工涉及的工程凿冰和抽水,是因原告自身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整改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辩解意见与质证自认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项用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未确定的“铲车费用、砌砖工作台、工人刷防腐漆中毒10人、生活费(塔吊司机、信号工)、暖沟盖板437块、电缆沟盖板:490×80×1500=310块、490×150×1500=102块、490×150×1200=98块、490×120×2400=40块”等未计价工程量,被告认为需要双方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待确认后双方可依约单独结算,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
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为:5904314.63元(结算价款)+469040.81元(少算价款)+5000元(雨棚找平费用)+590765元(用杂工费用)=6969120元(舍去0.4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统计确认,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陆续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5175650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105000元,但对统计表中被告支付给***的合计款项43530元,2018年6月11日、7月18日***分别支付给***的1000元和300000元中的25000元,以及2018年10月25日董行支付给***的1120元,合计70650元,原告主张均不属于其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长***的合计款项43530元,其中董行支付的买砖款112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自愿扣减,本院确认。其余***支付的32280元,原告以从未授权***收取案涉工程款,***收取的款项均系零星用工工钱、材料款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就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与原告工程款有关,或者为原告授权***收取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统计为已付原告工程款项,不合理也不合法。故对原告主张扣减的意见,本院采纳。2.***支付给***的1000元,原告认为系***个人归还的借款,被告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本院不支持扣减。3.***支付给***300000元中的2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购买生活区电缆电线材料的报账费用,被告表示不知情,对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扣减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董行支付给***的1120元,统计表载明为原告购买石墨板网格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材料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主张扣减,符合约定,本院支持。上述应扣减费用合计为:11250元+32280元+1120元=44650元,扣减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共计为5175650元-44650元=513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款共计6969120元,扣减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项5131000元,被告实际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18381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诉请工程款3038695.14***出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3038695.14元为基数,被告承担自2022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和基数不当,应予调整,即应自2022年11月2日实际起诉之日起算,以本院核实确认的实际欠付工程量价款1838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劳务工程款1838120元。并以未付剩余款项18381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支付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0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67元,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