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403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市鑫瑞旭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示范区滍阳镇长安大道与冬勤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东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6EX99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第三人:***,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鑫瑞旭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3.49元,减半收取计56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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