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02民初1775号 原告:平顶山市常志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培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公民身份号码:4104********。 原告平顶山市常志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平顶山市常志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平顶山市常志彬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