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4民初172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青。
原告***诉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排除被告人恶意停水停电的行为,让原告人恢复正常的生存生活条件。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银河小区3栋2单元403室。2015年被告人以政府经济适用房指导价2300元每平方米为诱饵,大肆进行广告宣传。并在售房时告诉原告到时候价格只会低于2300元,因此原告信以为真购买了房产并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了所购房屋。2016年7月被告单方以原售价的百分之三十的幅度要求重新涨价,为此产生纠纷。小区业主坚决不同意涨价,被告强行涨价以野蛮手段切断了原告住所的供水水管和供电电线,致使原告的现住房停水停电,无法正常生存生活。关于被告房屋涨价问题应通过协商、谈判等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二被告却以牺牲广大业主的基本生存生活条件等野蛮手段来解决涨价问题,违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不是所住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所有权的侵权责任,原告诉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驳回。二、被告对自有物品进行处分是合法的,采取停水电措施是有合同约定的,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无权占有房屋的前提下,仍提出无理诉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被告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遵约守法,不应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提前交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银河小区项目3号楼2单元403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4.16㎡(此面积为暂定面积,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主),双方约定暂定售价为2260元/㎡(实际销售价格以发改委和物价局核算为准),该套房屋暂定总价为212802元。一次性付款客户:截至交房已交房款106401元,剩余房款106401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交清剩余房款。原告陈述2015年9月30日交房后装修并入住,2016年9月19日被告因要求原告补交房款原告拒交将原告家供水电线和供水水管截断,2017年1月26日因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恢复供水供电。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原告补交房款原告拒交而将原告家供水电线和供水水管截断,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法应当恢复洛阳市××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告***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先予执行已恢复)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婧
人民陪审员 王会霞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