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11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德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白远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厚和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被告厚和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孟津县,按2014年约定价格每平方米2380元,由原告补齐差价10万元或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及违约金316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算至2021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8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厚德花园3-2-1302号房,约定每平方米238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各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到条,该收到条同时载明所购房源位置,被告承诺2016年底前交付房屋。2017年以后至2021年1月19日,原告多次与被告代表人协商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可依约补交差价,如被告不能履约,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年利率24%法定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和德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签约、交付等合同事宜,原告交款至今已有6、7年时间,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双方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共支付20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厚和德公司开发的孟津县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该款系3-2-1302房屋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底,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及交付房屋,被告称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是2015-2016年之间,未向原告交房原因是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取得编号为孟房预字第××号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金瑞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并经孟津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并对房屋坐落位置做出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瑞,现被告无权处分该房产,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及支付剩余房款期间均未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占用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的确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并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