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民初125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和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和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8285元及利息43651.7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竣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的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厚和德公司2019年12月8日经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银河小区经济适用房二期11、12、13、14、20、21、22#楼、地下车库A、B、C区前期物业项目,之后被告厚和德公司将银河小区其中的11#、12#、21#综合及地下车库项目分包给被告强兴公司,强兴公司又于2018年11月1日将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办事处拦沟村银河小区1l#、12#、21#、综合及地下车库CFG后插筋桩基项目分包给原告,***作为强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CFG桩钻机成孔,钢筋笼制作,灌注及设备出场费用。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4月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强兴公司经过验收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1852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强兴公司仅仅履行了737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482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强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强兴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代表强兴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桩基工程实际是在2019年4月已经完工,强兴公司是在2019年5月才中标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桩基工程实际不属于强兴公司的施工范围。强兴公司截至到2020年12月底已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余万元,**公司向***的会计支付了远远超过原告118万的工程款,应当说强兴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拿到款项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我方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同时桩基工程是整个工程的最前期的基础工程,强兴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拿到,假如***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也与被告无关。 厚和德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与案外人产生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称的桩基工程截止目前仍有部分未完工,原告主张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提交2018年11月1日《CFG后插筋桩基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河南强兴公司乙方(承包方)***分包工程名称:银河小区11#12#21#综合楼及地下车库。分包工程地点:洛阳市瀍河去杨文办事处栏沟村。分包合同价款:合同不含税固定单价为30元每米(叁拾元/米)。付款方式***施工结束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百分之七十……。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该协议签名为,甲方***乙方***。 二、原告提交银河小区项目结算表8份,结算单上均有***、***签名。 三、银河小区二期11#-14#、20#、21#及22#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为洛阳厚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南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厚和德公司向强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5月22日,厚和德公司和强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强兴公司与洛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银河小区二期11#-14#、20#、21#及22#综合楼工程施工。 四、2021年8月11日,案外人洛阳**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强兴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我公司外派劳务工团队的领导者或组织者,强兴公司将银河小区施工劳务费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转付给***,由***向自己的施工团队工人发放工资,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如何向自己的施工团队支付劳务费,我公司无法管理。强兴公司2019年6月至2020年底向我公司转款近两千万元左右。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强兴公司银河小区,包括***施工团队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我公司不能也不敢克扣、**支付农民工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强兴公司不管与**公司还是***之间劳务费分配制度是什么,与我方均无关系,这属于他们之间内部的管理制度。2.既然**公司声称***是其外派劳务工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那为什么***是以强兴公司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而不是**公司。3.我方在工程施工及签订合同的时候,均是对应的强兴公司进行施工,从公示牌中也可以看出。4.退一步讲,无论他们中间劳务费分配制度是如何,我方作为具体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强兴公司作为最上级的管理者,就应当对其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因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必要的责任。 五、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是否知道***的下落,原被告均不清楚。表述为:他可能是涉嫌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在哪里关押,我们也不知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出示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CFG后插筋桩基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强兴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本案中原、被告均无法陈述***具体下落。故对***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