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90号
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海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冬郑,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冬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曾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11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其不服其中的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认为:1、被告要求其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并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故其无法为其补缴各项费用,且关于该项被告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解决;2、被告要求其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要求其支付产前围产保健及生产费用1976.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视厂规厂纪,擅自离岗矿工,并给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工资计算有误;5、被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45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
被告辩称:1、其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2日初次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原告应支付其生育保险差额10645元;2、其2010年5月22日到原告处上班,自2012年5月工作已经近两年,依法应当在入职第二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其并没有享受该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原告应向其支付1453.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其一直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其有理由相信原告会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认定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是在双方就加班及社保等方面发生争议时,其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其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未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其公司在济源辖区,被告应在济源申请劳动仲裁;
2、郑劳人仲案字(2012)034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
3、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复1份,证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
4、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实数,工资中含有社保费,社保费2010年5月份到2011年4月份每月200元,2011年5月、6月社保费为3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社保费为457.5元;
5、请示1份,证明被告擅自离岗,违反公司规定,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与实际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内容违反事实和法律,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其结婚生育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期货城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其工资数额。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包含了保险费和报销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告。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核对(2010年12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除外)无误,对该证据中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旷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宏立源公司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2日,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6日生产,产前围产保健及生产费为1926.62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申请休产假,遂离开单位。2012年4月,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工资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
另查:被告***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968元、1000元、926元、1000元、1200元、1200元、3154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177元、1558元、2097元、2283元、2149元、2769元、2077元、2422元、3451.9元、1779.6元、1326.9元、1000元、1000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07.5元/月。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原告的住所地在河南济源,故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双方对被告2010年12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被告提供了工资卡交易明细,对该不一致部分原告称其中包含报销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工资应以交易明细为准。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8元×9/30+1000元+926元+1000元+1200元+1200元+3154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177元+1588元×20/31=15571.9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该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已经过诉讼时效,但该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索该劳动报酬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应按照上述数额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医疗费1926.62元,6个月的生育津贴差额10645元(2107.5元/月×6个月-2000元=10645元)。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产假工资,2012年4月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辩称被告违反单位规定擅自离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故予以辞退,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违反单位规定的证据,也未提供将被告辞退并告知被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15元(2107.5元/月×2个月=4215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45元(2107.5元/月÷21.75天×5天×300%=1453.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71.92元元;
二、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1926.62元、生育津贴差额10645元;
三、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15元;
四、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53.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河南宏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