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1775号
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份证号码码:360502196801162210。
被执行人: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6929Q,住,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产业园区龙腾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孟良,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iv>
被执行人潘泰胜,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永嘉县iv>
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50105,住浙江,住浙江省温州市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iv>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蔡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iv>
被执行人郑国金,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乐清市iv>
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050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0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潘泰胜、郑孟良、郑国金、蔡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标的款275.32万元,已执行到位21.719084万元,尚有253.600916万元及执行费26732元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宝亚
审判员 李华兵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温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