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515号
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码:360502196801162210。
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6929Q,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产业园区龙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潘泰胜,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50105,住浙江省温州市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蔡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国金,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中川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潘泰胜(下称第三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被告)、蔡钒(下称第五被告)、郑国光(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春生,第一、二、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五、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以案件复杂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案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核作出不准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第五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4339.04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0日),两项合计人民币4584339.04元;并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至六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18年9月13日至,借款用途用于采购木板。同日,第二至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至六被告均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84339.0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第一、二、四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
第三、五、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
第1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第2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1、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用途:用于采购木板。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
第3组证据:保证合同3份。拟证明:2017年9月14日,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4组证据: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计算方式。
第一、二、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不清楚其真实性,第4组中的利息上浮有异议,计算方式和结果要求由法院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以及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用途:采购木板;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5.655%),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确定,按月结息,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为年利率8.4825%)。同日,第二至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份《保证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项下第一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第一被告仅归还了2018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第一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利息7908.15元利息,尚欠本金和逾期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五、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第二至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4339.04元(暂算至2018年12月10日)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4825%计算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有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所借450万元已到期,第一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逾期后利率加收50%经核实为年利率8.4825%,现原告主张利息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92247.19元,扣除第一被告缴纳的利息7908.15元,尚余84339.04元,故第一被告需支付该期间的利息84339.04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8.48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第二至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至六被告应在担保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二至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六被告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至六被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84339.04元,共计4584339.04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8.482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泰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蔡钒、郑国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6元,由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潘泰胜、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蔡钒、郑国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曾小菊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