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86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雪山路69号。
负责人:丁文良,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露锋,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蔡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蔡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按照年利率6.09%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72.34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9.55元;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8年9月21日暂算至2019年3月3日欠息为29998.76元);2.判令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按照年利率6.0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从2018年9月21日暂算至2019年3月3日欠息为33610.2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县前大楼E幢1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蔡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蔡钒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辖终44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4日,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蔡钒签订了编号为ZB90052013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钒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900520160000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县前大楼E幢101号房产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在2016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245万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6月13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
2016年6月20日,原告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B90052016000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20万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浦东发展银行签订编号为90052017280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从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货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21日扣划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账户余额5072.34元、9.55元用于归还所欠期内利息。嗣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3日归还本金144500元、171.19元、36.9元。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5291.91元,期内利息8451.44元、逾期利息62639.0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20.24元。
2017年12月12日,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浦东发展银行签订编号为900520172803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6万元;期限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货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6万元。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截止2019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期内利息13316.8元、逾期利息6820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46.16元。
截止2019年9月17日,上述二笔借款合计结欠本金1815291.91元,期内利息21768.24元、逾期利息130847.0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66.4元。
另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或抵押人在担保/抵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815291.91元及期内利息21768.2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9年9月17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30847.04元、1566.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复利以期内利息2176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付)。
二、如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县前大楼E幢10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3.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1-733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9.62平方米]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蔡钒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2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9元,由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蔡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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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谷松青
人民陪审员 卢孔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