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站前小区综合大楼5楼A幢。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钒,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澄,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盼盼,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判决***先行履行将涉案工程资料按合同约定和公司管理制度交付中川公司归档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涉案工资资料归档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并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二、一审法院认为***与中川公司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就负有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并遵守中川公司规定的公司管理相关制度,将涉案工程全部完整资料原件交付给中川公司。三、***不提供工程内部结算归档资料,既破坏了公司的资料管理制度,还容易引发后续的纠纷隐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未约定***向中川公司上交工程资料系中川公司支付款项的前置条件。二、***已经向中川公司上交全套工程资料。三、中川公司并未将所谓的管理制度向***出示,且该管理制度也未规定中川公司可以因此拒付款项。四、中川公司所谓诉讼风险与本案处理无关,中川公司可以另诉解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川公司向***支付款项合计112616元(以112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中川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川公司承担。后***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中川公司向***支付款项合计110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中川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中川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温州南进城口建筑立面修饰工程(上蔡村段)交由中川公司承包。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二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后***挂靠于中川公司名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由中川公司向***收取8%的管理费,发包人的工程款付至中川公司账户后,中川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付给***。后该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2日,中川公司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中川公司尚欠***110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于中川公司名下承包案涉装饰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四年,中川公司与发包人所约定的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也已经届满,故***要求中川公司支付结算后的欠款11080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川公司辩称上述欠款没有支付是因为***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中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但中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资料交付存在约定,且中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合法的权利和途径从有关部门取得与工程相关的建设材料,故中川公司辩称因中川公司提交资料不齐全故拒付工程保修金8万元及工程资料归档保证金30808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关于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法有权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10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后收取1378元,由***负担101元,中川公司负担127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在中川公司名下实际承包建设案涉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已全额向中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川公司应当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中川公司称***未向其上交工程资料,故其可以以此拒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川公司提供的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与***约定***向中川公司上交工程资料系中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此中川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根据中川公司陈述,业主方已获取工程资料,案涉工程也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也已全额向中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是否另向中川公司上交工程资料并不影响中川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中川公司所称的***应另向其交付工程资料此为***的合同附随义务,中川公司以***尚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不履行其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川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至于中川公司称工程可能还存后续纠纷隐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向中川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两个法律关系,若确发现工程对外债务尚未清偿,中川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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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