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1149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幢。
法定代表人:郑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钒,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程程、被告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12616元(以1126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10808元及利息(利息以110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挂靠在被告名下开展温州南进城口立面装饰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为8%。后该工程于2015年下半年完工,发包方将款项陆续打入被告账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付款凭证,并由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8万元款项以及应当返还的金额30808元。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付款凭证打印件2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打印件4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温瓯审结报[2016]43号审计局文件、审计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已竣工,并已完成审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款项。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属实,被告已按合同付款,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工程余款是8万元,返点金额是30808元。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理由如下:一、并非被告不支付工程尾款,而是原告未按施工合同及公司项目合作管理制度的条款,拒不提供归档资料及保修履行结果不明,致使工程尾款无法支付,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需要提供如下资料给被告归档:1.招投标资料即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组成合同的文件中的投标书、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专用条款第1.6.1条)、工程量清单、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2.竣工验收资料即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约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完整竣工资料;3.竣工结算资料即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结算资料;4.开工资料即合同专用条款第1.6.4条约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各类专项施工方案、每月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下月进度计划表;5.文明施工资料即合同专用条款第6.1.5条约定的创区级及以上文明标工地完整资料及证书;6.工程质量保修资料即合同附件3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存档资料、保修完成后退保修金手续资料;7.工程内部结算资料即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项目内部结算汇总表,项目内部结算汇总表及附件资料包括向工人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原告没有提供给被告。上述材料至少有三套,被告公司应当收到一份用于归档。本案是因为竣工后,工程资料没有提交引起的。二、从本案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诉讼材料看出原告很不严谨,这些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挂靠承包关系,由此可见他一直把工程归档资料视同儿戏,思想上毫不重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挂靠关系。领款凭证仅能证明***是领款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内部结算清单没有原告签名,我们不否认挂靠关系,即使被告将章盖出去,也没有体现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经营部及办公室等公司职能部门的审核及经理室的审批。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仅剩工程保修金(约工程到账额的5%=8万元)和工程资料归档保证金(30808元),合计110808元。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结算单上没有建设单位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科目,因此被告为保障工程质量保修原告能确实履行,特意先不予支付,待原告保修任务完成、资料全部完整归档再支付。所以在支付款项上双方有合同约定先后履行问题,只有原告先行把保修任务完成并真实完整的工程资料移交给公司归档的情况下,被告才能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否则项目保修任务不能确保原告履行,公司归档资料也无法完成。四、对利息损失的诉请不应该支持。这笔款项没有支付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部管理制度、原被告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要责任在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合作管理制度》1份(2014年版),用于证明被告与挂靠人之间的就工程开展所约定的管理制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挂靠被告公司的承包方应当提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给被告归档及付款条件即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两年返还;
3.浙江中川装饰项目内部结算汇总表1份,用于证明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当提交这张表格给被告公司内部审核,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这张表格给被告。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原告并未将竣工验收证书和审计报告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示过证据1,该证据1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是空白表格,认为证据2、3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完整的材料,事实上原告已通过施工员向被告提供其所述材料。本院认为,证据1没有原告方签名,无法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与建设单位,而不是原告,故相关约定不能直接约束原告;被告提交证据3系空白的结算汇总表,不能因此证明原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汇总,综上,被告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南白象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人,被告中川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温州南进城口建筑立面修饰工程(上蔡村段)交由被告承包。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二年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后原告挂靠于被告名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收取8%的管理费,发包人的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后该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0808元。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于被告名下承包案涉装饰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四年,被告与发包人所约定的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的欠款1108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欠款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原、被告间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工程资料交付存在约定,且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合法的权利和途径从有关部门取得与工程相关的建设材料,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资料不齐全故拒付工程保修金8万元及工程资料归档保证金30808元,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关于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有权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108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后收取1378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