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执异64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50105。
法定代表人:*孟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8)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承认***系其员工,并认可2016年4月25日申请人转账给***的1万元系支付装修款,却否认申请人以相同方式支付24000元装修款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为每日1‰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8)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
本院查明,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受理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裁决***支付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均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裁决生效后,因***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3执743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确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8)温仲裁字第9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