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3122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289430。
负责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6929Q,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产业园区龙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2150105,地址:温州市站前东小区综合大楼5楼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孟良、**、***、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
一、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孟良、**、***立即归还债务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733.85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含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计403733.85元;2、判决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用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定原告对被告五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二、被告*孟良、**、***、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8年1月22日,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孟良、**、***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400000元对借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还款、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利率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3.9%,罚息利率为月利率,被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应在2018年1月2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应按月于每月22日之前支付利息,如***、**、***在借款期限内发生对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状况或事件,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被告新余市中川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219号暨阳半岛豪园**栋***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二、2018年1月22日,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并约定,原告同意向授权申请人*孟良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为此签订编号为19015057684000的《个人授信协议》。为了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权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愿意以其名下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219号暨阳半岛豪园**栋**室的房产(产权证书号:××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因向授权申请人或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追讨债务、实现抵押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三、2018年1月22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后,***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其上载明贷款利率为8%/年。
五、被告*孟良、**、***还息至2019年1月31日,共计还息16985.13元,自此后,被告*孟良、**、***未偿还过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3733.85元及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孟良、**、***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孟良发放了贷款400000元,但被告*孟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12%(8%×150%),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733.85(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孟良、**、***立即归还债务本金余额400000元、利息3733.85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含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计403733.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由新余市中川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对被告*孟良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219号暨阳半岛豪园*栋***室的房产提供了物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系该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现被告*孟良、**、***未按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就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733.85元,合计403733.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2%(含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良、**、***追偿。
三、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抵押房产(抵押房产位于新余市城北沿江路1219号暨阳半岛豪园**栋***室,产权证书号:××号)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98元,由被告*孟良、**、***负担,被告新余中川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