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269号

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1。

法定代表人:毛协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

诉讼代表人:吴炉生,村委会主任。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吴炉生,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蒋国强;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9597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1991.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的排水、道路硬面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形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还将押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作为工程施工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11月27日,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经审定本工程造价为270773元。被告支付了8万元,扣除统沙款后,尚有160080元未付。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2012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8日、2019年11月7日多次起诉,后又撤诉。2018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撤销奕岩头、江南街、梅林村等3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南江村民委员会。

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160080元的工程款如何计算被告不得而知,而且支付剩余工程款押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2000元的审核费系原告单方提出申请,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审核报告属于原告的结算送审报告,被告无需承担该费用。关于利息部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费用,但如此高额的利息是原告多次起诉撤诉造成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本次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按签订的合同,后期付款条件为工程合格后支付95%,但是原告从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是无质量问题后交付的。但本案有偷工减料的现象,村两委多次要求原告施工整改,但原告均未按约履行,反而私自结算审核。原告送审的材料并不齐全,结算审核报告不属于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佛政[2009]39号政府文件第四条第七款,对验收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但原告并未按照该要求执行。此外在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就对工程质量等申请鉴定,之后原告提出撤诉,之后又反诉起诉撤诉达4次,本案已是第6次起诉,其中的缘由值得深思。对支取申请表的金额,是在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根据报告金额来申请,虽经被告盖章,但该金额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施工合同一份,

2、招标文件一份,

以上1、2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间存在排水、露面道路施工合同关系。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造价270773元,由原告支付审核费2000元。

4、押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收取了2万元押金。

5、小五化工程决算款支取申请表、路面面积丈量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领工程款但未获批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际丈量确认。

6、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五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8日、2019年11月7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7、路面硬化和排水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合格后向被告提供了送审资料,被告拿着原告提供的送审资料到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核实建设单位盖的公章,对三性均有异议,该审核结算报告应当是由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出具的,但是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及审核费发票中可以发现实际并不是被告委托,如果是被告委托报价咨询公司的,也只是对原告的送审结算书进行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实际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竣工结算送审报告,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齐全的文件,该份报告的依据并不完整,不符合有效要求。此外,被告并未对该份报告进行过审核,该份报告也未经过发包方、承包方、造价咨询公司认可,并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发票是结算审核费,可以看出这份审核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支取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申请表中金额的依据是错误的,而且也没有经过村两委集体讨论,也没有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不符合村级财务审核审批的规定;对路面面积丈量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而能证明工程并未完工,被告对审核报告并不认可,如工程是完工了,完全可以按审核报告或图纸来认定面积。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但是结合2009年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后,原告撤诉,多次起诉撤诉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是排水、道路砼硬面化工程,但结算书仅有道路砼硬面化工程的结算;该结算书并不完整,送审报告应包含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工程预算批复文件、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图纸会议记录、工程竣工图纸、工程质地勘察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而该结算书仅有部分工程的结算,也未提交全部材料。实际上工程并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结算书中载明工程规模为3818平方米,而证据5实际丈量面积远远小于该数字。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程中质量不符合的有关情况陈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均无视不予整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村小五化工程承包他人建设中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未按法定流程进行结算,且支取申请表中的盖章不符合村级财务管理制度。

3、重新结算审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方案各一份,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事实。

4、佛政[2009]39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按照佛堂镇人民政府要求的验收程序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经双方验收合格,才去送审审计。在第一次诉讼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对证据2,应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可以看出两个说明人是被告方的成员,应当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准,如果被告不同意是不可能送审的。送审的丈量面积当时的村两委成员都是参加的。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面的申请,在2009年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和审计鉴定,但因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主动放弃了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于当时文件是2009年的,我们工程在2007年1月10日就完工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确认案件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确认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与原义乌市××镇奕岩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化工程,工程包工包料,预算325000元,让利率14.4%,押金20000元于竣工后退回不计息,工期50日,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民委员会有统砂提供,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后原告向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交纳了20000元押金。2007年11月27日,义乌新纪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载明送审决算造价307729元,审定造价270773元(其中路面工程155153元,排水工程115620元),核减36956元。上述款项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已支付了80000元,扣除统砂款30693元后剩余款项16008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提交决算款支取申请表,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村书记叶超田签字同意支付并盖章确认。剩余工程款及押金,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至今未付。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8日、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涉案工程因被翻工重做,现场已基本不存在。另查明,2018年11月,义乌市人民政府调整行政村规模,撤销梅林、奕岩头、江南街村等3个村民委员会,设立南江村村民委员会。

2021年1月15日,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发现涉案工程基本仅残留一个下水道口,就残留部分被告指出窨井盖是水泥制的,4米排水管实际也只有1米,均与结算书不符。就被告提出的问题,原告陈述窨井盖确实是水泥制的,排水管是因实际无法使用4米管所以有一部分是1米管,实际施工的金额与结算的金额是差不多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义乌市佛堂镇奕岩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奕岩头村排水、道路硬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涉案工程约定工期50日,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对其尚未竣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已基本不存在,就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已无法评估,但从现场查勘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与工程结算审核不符的情况。结合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决算款支取申请表,及现场查勘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1万元,加上2万元押金,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3万元。对利息部分,考虑到原告从2009年起多次起诉撤诉,对利息损失的扩大自身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仅支持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就原告诉请的工程结算审核费2000元,合同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考虑到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审核结论,本院决定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佛堂镇南江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押金计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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