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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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730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龚康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1。
法定代表人:毛协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毛兴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蒋天平,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张蓝天,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郑灿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毛兴东、蒋天平、张蓝天、郑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前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6月8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程,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平(同时也是第三被告),被告张蓝天(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郑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义乌望道路(西城路-拥军路)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从事路侧石安装、人行板道铺装工作。2021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欠付原告劳务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讨,被告方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出具的证据结算单我们公司从未出具,如果是我们出具肯定盖有章的。通话记录里也很清楚,有钱也没有达到15万,最多14万多。第四被告前期不是本项目的,实际跟他无关,后期叫他签个字的。第二被告实际跟本案无关,就是在公司上班的。项目所有民工工资都已按合同发放完毕。
被告蒋天平辩称:我的通话记录实际上我说的很清楚,该项目没有要求民工工资发放至民工账户,业主拿多少工程款我们按比例全部发放出去了。最后一笔之前我也问过原告,他说已经解决了,然后我们这个钱才出去的,我们提供材料发票,按正规渠道全部打出去了。
被告张蓝天辩称:跟我没关系的。签字是原告到第一被告公司去要钱没要到,要下面人签个字,所以我才签的。
被告郑灿军辩称:认为该工程是第一被告的项目,与第五被告毫无关联,应由第一被告支付款项。要求驳回由第五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第五被告的管理人员,我给他工地上管理一下,没有合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一开始是我跟第一被告签的,我是替第五被告去签的,第一被告是我认识的,第五被告不认识,所以第五被告叫我去签的,签了以后这个活差不多干好了,我通过第五被告委托第四被告去对接这个工程。第一被告处有我写的委托书,我委托第四被告处理涉案工程事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第一被告处),证明2021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欠付原告劳务款15万元整。
证据2、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一组(***与蒋天平)、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组(***与毛兴东)、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组(***与郑灿军)、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一组(***与张蓝天),证明:(1)2021年5月26日,被告方承认欠付原告劳务款15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会在下一批工程款拨付后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务款。(2)2021年9月28日,被告方承诺会在押金退还后支付原告劳务款,但被告方在押金退还后至今未能支付分文。(3)2022年3月10日、3月11日,被告方承诺会尽快将15万元劳务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天平质证认为:证据1、我们没有收到结算单。证据2、我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里我跟原告说的很清楚打最后一笔钱给***,给原告打过电话,他说解决掉了,后来打电话来说没打给他,我说我在这我肯定会把控好,原告和***到我办公室结算清楚,十几万只是原告一面之词,***没告诉我这个事情。另外录音不清楚。
被告张蓝天质证认为:证据1、签过该份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我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录音不清楚。***没有把工程转包给我,第一被告说这笔钱要下面人签个字我就签了。***从第一被告处转包该工程,工程结束后他走了,我帮***处理后面的事宜,我签字代表***。
被告郑灿军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我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它录音不清楚。第一页聊天记录中有原告自己猜测工程转让给第四被告,其实不是的,而是第四被告在管理后续事宜。第四、第五被告和***是朋友关系。第五被告从事石材公司生意,公司是其父亲的。蒋天平陈述不认识第五被告,所以说不是他们老板,很多都是原告自己的猜测。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我认识的,是第五被告叫来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21)浙06民终1496号绍兴中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可看出第五被告与本案有关联,也应当是本案的付款主体之一。
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蒋天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施工人是谁我们不清楚。
被告郑灿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有异议,这是案外人纠纷,判决第五被告支付款项,庭审过程中第五被告一直有抗辩理由,是替第六被告支付的垫付款,与本案抗辩意见相印证,故不能因为本案要求第五被告支付款项就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款项是垫付款项,现在在筹集证据准备起诉第一、第六被告。
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毛兴东、蒋天平、张蓝天、郑灿军均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系复印件,但是被告张蓝天认可签过上述结算单,故本院依法对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被告***,而***亦转包给了被告郑灿军,故被告郑灿军系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张蓝天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毛兴东、蒋天平系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被告***,而***亦转包给了被告郑灿军,故被告郑灿军系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张蓝天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被告郑灿军在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提供劳务,从事侧石安装、人行板道铺装工作。2021年10月11日,被告张蓝天接受被告***的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确认,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灿军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谁?应支付的劳务报酬的金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1)庭审中,原告明确系被告郑灿军叫其去从事侧石安装、人行板道铺装工作。(2)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6民终1496号民事判决亦明确被告郑灿军系支付案涉义乌望道路改造工程挖机作业施工款的付款主体,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郑灿军。(3)被告郑灿军此前亦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虽然其抗辩系垫付款项,但基于朋友关系就帮其垫付金额较大的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为被告郑灿军。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蓝天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而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原告凭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蓝天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去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常理,且该金额在原告与被告蒋天平的通话录音中亦进行过确认,再结合被告***、郑灿军间的转包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被告郑灿军应支付的劳务报酬为15万元。原、被告间对付款时间并未做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兴东、张蓝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芸
二0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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