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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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3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傅华汴。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康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8幢1301室-1。
法定代表人:毛协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宏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陈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鼎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展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虽有瑕疵,但不能否认标的物统料、拌干确实用于鼎成公司中标的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这一事实。鼎成公司在确有收到案涉标的物情况下,仍抗辩结算人非经授权,系玩弄诉讼技巧做虚假陈述。在宏展公司仅知案涉统料、拌干确实用于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宏展公司明确购买方,加重了宏展公司的举证责任。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由鼎成公司中标,势必也要由其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宏展公司在将统料、拌干送至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时,留有相应的签收凭证,在收货人签字一栏大多由张明江、徐义龙、潘旭洲、何航明等人确认签收。如若不然,***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答辩称,货是宏展公司供应的,项目是王秀林(音)与鼎成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我是王秀林(音)叫来管理现场。
鼎成公司答辩称,一、鼎成公司从未与宏展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过《买卖合同》,宏展公司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鼎成公司签章确认的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证据采信正确,宏展公司的买卖诉请,证据不足以证明。1、“送货单”收货单位“科教路”,与鼎成公司无关。另外,宏展公司不能证明“张明江、潘旭洲、何航明、徐义龙”系鼎成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就是上述四人书写。送货单上列举参与送货的有尾号83218等十三辆货车,无相应汽车行驶证,宏展公司也未申请货车驾驶员出庭作证,以及举证转账支付运费的事实。2、宏展公司未提交***得到鼎成公司授权“结算”的授权委托书。3、无双方签署“级配水稳料、统料”的《购销合同》,或双方达成供货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及“催讨债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或“录音等影像资料”。二、鼎成公司从未收到过宏展公司所交付的案涉货物,也从未授权张明江等人代表签收案涉货物。宏展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根本无法确认有无交付案涉货物及数量,也无法确认到底交付给谁,更无法明确案涉货物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一审认定结算单事实,均系宏展公司单方面陈述,并未得到鼎成公司认可,不能成为本案事实。三、鼎成公司没有与宏展公司就案涉货物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结算,也从未授权结算单上所谓的“乙方负责人”***代表对账结算。***并非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以鼎成公司名义与宏展公司形成结算单,鼎成公司不予认可,宏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权代表鼎成公司结算,故该结算单对鼎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宏展公司与鼎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该结算单为凭据主张权利也依据不足。结算单、发货单系***、张明江等和宏展公司共同串通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从鼎成公司获取不当利益。1、结算单不管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破绽百出。其一,形式上,既无双方法人签名,也未经双方法人和公司最终签名和盖印。甚至在落款上,都没有出现双方单位名称。其二,实质上,既然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又都是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就“级配水稳料和统料”的数量、价格、供货时间、运输方式和结算等达成书面《购销合同》,但宏展公司没有提供《购销合同》,或双方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求结算货款”等证据。其三,如果双方的确达成并实际完成购销事实,宏展公司不可能不知道鼎成公司负责人(法人)是毛协训,而非***。正常人会找公司法人,最少找公司财务在“结算单”或“对账单”上签名,最后拿着法人或者财务签名,让公司付款或者公司盖章,而不会让临时工***和一个叫“楼杉华”的人签署179万余元巨额“结算单”,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符。其四,宏展公司无证据表明***参与买卖或者供货具体事实,***如何结算货款。其五,宏展公司提供的“佛堂沙场发货单”上,发货人是“佛堂沙场”,收货单位是“科教路”,发货单上仅记载“运输车号”“驾驶员”、“品名:伴干”、“毛重”、“车重”、“净重”等项目,无单价及材料具体名称,过磅人只写“楼”,收货人也未留存联系电话,从证据角度来说,都不能算作证据。再者,鼎成公司根本没有张明江等员工存在,“发货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交易。且所有交易的品名均备注“伴干”,无法区分“级配水稳料”与“统料”。其六,发货单共81份,总送货统计吨数才3495.32吨,与“结算单”数量存在巨大差额,如此虚报足以看出宏展公司与***存在勾结、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行为。其诈骗行为已然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七,***“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说明,2019年10月24日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给***3910.35元和110元两笔工资;2021年2月8日支付给***30000元往来款。据了解,***与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社保缴纳在该公司,后又将***劳动关系转至关联企业义乌市中泽路桥有限公司。***利用休闲时间到鼎成公司做短期、临时帮忙的临时工,还在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做临时工,发工资与劳动关系并不等同。另外,从银行流水看,***私人从事多项买卖及与他方合作和发生商业关系,账户内出现大量资金往来,在成为鼎成公司临时工期间也同时与王秀玲等人发生810余万元巨额交易。假如涉案买卖成立,也发生在宏展公司与***之间更为合理。其八,张明江等人并非鼎成公司员工,2020年6月29日***支付给张明江193983元款项,证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送货单上出现张明江签名,而张明江等人并非鼎成公司员工,可以看出***、张明江与宏展公司之间存在勾结关系。四、鼎成公司从未要求宏展公司开具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宏展公司所交付的任何发票,更没有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并做账。综上,宏展公司诉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提交的“结算单”上无双方法人签名或公司签章及鼎成公司委托***结算的委托书,甚至无法提供双方达成交易和结算交易的其他相关证据,送货单上也没有鼎成公司认可的财务、部门领导、监理、法人签名确认,“结算单”上结算数量远大过实际送货数量,虚报19252.73吨,妄图欺骗鼎成公司125万-163万元之多。另外,案涉工程所有的沙石料、统料都是在所施工的路段就地挖掘、就地使用,没有必要对外进行采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驳回宏展公司诉请,维持原判。
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宏展公司的工程材料款1786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义乌市佛堂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系由鼎成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8月30日,宏展公司与***形成《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乙方: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佛堂科教西路工程供货结算”、“合计总金额:壹佰柒拾捌万陆仟玖佰玖拾玖元正(¥1786999元)”,并由***在下方“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捺印。2021年5月8日,宏展公司以鼎成公司、***系共同购买人且对货款分文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鼎成公司名义与宏展公司形成《结算单》一份,但鼎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宏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有权代表鼎成公司进行结算,故该结算单对鼎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宏展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鼎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展公司以该结算单为凭据向鼎成公司主张权利也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下方“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捺印,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名,宏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宏展公司以***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宏展公司之诉不予支持。鼎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展公司向本院提供部分发货单80页,证明宏展公司在将“统料”、“拌干”送至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时,留有相应的签收凭证,在收货人签字一栏大多由张明江、徐义龙、潘旭洲、何航明等确认签收的事实。
针对宏展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鼎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收货单位未体现为鼎成公司,鼎成公司未在发货单上签章确认,收货单上签收人员也非鼎成公司员工,更未授权上述人员代表鼎成公司签收货物,根本无法证明发货单中所涉的货物由鼎成公司签收并用于案涉工地的事实。
***向本院提供2019年12月-2021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页,证明鼎成公司2019年12月-2021年2月给***发放工资,***系鼎成公司员工。
针对***提交的证据,宏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宏展公司给涉案科教西路工程的集中供货时间是在2020年7、8月份,***在负责鼎成公司科教西路工程,同时可以证明***是鼎成公司员工。鼎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年10月24日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2020年5月21日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据了解***系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后转至义乌市中泽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二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根本不可能同时成为三家公司的员工,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鼎成公司员工,只能证明鼎成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民工劳务工资。要证明***是鼎成公司员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同时,该银行流水反映***经常收到大额倒土款、货款,足以证明***本身还在从事土石方业务。同时,***还与王秀玲、潘海平、张明江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与宏展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关系转嫁给鼎成公司,意图由鼎成公司为其买单可能。
鼎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毛协训,而非***。证据二、通知1页,证明鼎成公司内部发出通知,凡鼎成公司中标的工程材料款,核定人员指定为工程科科长蒋天平,所有材料审核除蒋天平签字确认外,还需公司负责人陈响英核准。否则,拒不认可并不予支付材料款。证据三、宏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傅华汴,而非楼杉华。证据四、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历年参保证明、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企业人员信息公共平台查询、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网复印件5页,证明:1、2005年6月2日-2021年8月1日***服务处所系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2021年8月2日调至义乌市中泽路桥有限公司。***与鼎成公司并非劳动关系。2、2019年6月6日***仍就职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其服务处所中标的舟山市佛渡隧道北恢复工程施工(6个月),***为该工程负责人。证据五、义乌市科教园区市政道路-科教西路(环镇北路-江滨路)工程地质勘查报告1份,证明科教西路地质为含有丰富的粉砂、园砾石、中风化粉砂岩等物质,而且勘查报告中要求建设该路段路基,需使用大量粉质黏土、中风化粉砂岩、园砾石为基础加持力层。为此,科教西路的路基所需大量原材料来源于施工路段的原有粉砂,园砾石、强化粉砂岩、中风化粉砂岩的材料,属于就地取材。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就地取材砂石量各1份,证明:1、科教西路由鼎成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系武皓,而非***,中标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而舟山市佛渡隧道工程同一时间中标,中标单位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此,科教西路项目负责人不是***。2、科教西路经勘探,就地统沙达21600立方=21600*1.5=32400吨;岩石量:17712*1.5=26568吨原材料,就地取材的统沙材料,足以完成基本的砂石供应,无须对外购买。证据七、人员到岗情况表1页,证明案涉科教西路(江滨路-环镇北路)市政工程主要人员只有项目经理武皓,技术负责人毛群仙、施工员范洪波、质量员楼阳秋、安全员冯小庆,没有***此人。证据八、沥青混凝土合同、工程机械租赁(挖掘机)合同、石材购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工程机械(压路机)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旋挖机)合同各1份,证明鼎成公司租赁机械设备、自己购买沥青和水泥、钢筋等原材料,利用就地取材的砂岩和圆石等原材料就地破碎浇筑路面和路基。
针对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宏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是毛协训。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是由鼎成公司单方出具,***也称从未见到过该通知,这份通知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宏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傅华汴。对证据四,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参保证明同意***的质证意见。由于***一直挂靠在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到涉案科教西路工程施工时,没有转移社保信息,还是挂靠在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较符合客观。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企业人员信息及舟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网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地取材事实,本案统料、拌干是否就地取材无法证明。对证据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就地取材砂石量表格有异议,是否可以就地取材、就地取材范围在哪,该表格无法达到鼎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是鼎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就是项目工程五大员,按照合同中挂靠的名单。本案工程实际管理人主要是***、张明江等人,且***称五大员开会,都是***支付费用。对证据八,沥青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沥青本身是覆盖在统料、拌干之上,与本案所涉及的统料、拌干无任何关联。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制作统料、拌干时不需要旋挖机、压路机,主要是用摊平机,用于稳定层的统料、拌干不需要旋挖机。在制作拌干过程中,所用水泥大于该合同采购的水泥,所以水泥合同不能证明就地取材使用,可能是其他工程使用的水泥。石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石材合同所列的石材不能证明用于稳定层中的拌干、统料工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没有核实过,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在科教西路工程施工前就已经结束,证书是挂在该公司,养老保险等均由该公司缴纳,2021年才转到其他公司去。对证据五,在招标文件中看到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招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科教西路工程没有就地取砂的。对证据六,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就地取材砂石量表格不认可,我是现场施工,很清楚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过,只是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员,但没有到岗过,实际上都是我在现场施工管理,武皓过来一天,我转给蒋天平500元/天作为报酬,叫来开会是因为他有资质,该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到岗率。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还少了施工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梁板采购合同,装饰合同,因为施工过程中涉及100米长度大桥,桥面需要装饰成拱桥。
二审中,宏展公司申请证人黄春生、孙玉理出庭作证,以证明宏展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是用到案涉科教西路工程。
针对前述证人证言,宏展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黄春生明确义乌市科教西路所有统料、拌干都是由宏展公司提供,没有其他任何人提供过,所以确认本案中宏展公司所提供的材料是用于科教西路工程。证人孙玉理系材料运输方,证明宏展公司所提供的拌干是经其与他人送货至科教西路工程。并且,其证言反映当时施工现场一半沥青做完,一半没有做完,确是在铺设拌干的现场。***质证认为,材料确实是宏展公司供应的。鼎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黄春生、孙玉理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黄春生、孙玉理并非施工现场监理等管理人员,也非鼎成公司员工,无法对涉案货物最终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作出判断,且证人与宏展公司存在其他足以影响客观公正的关系,其证言并不可信。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宏展公司提交的证据,鼎成公司对案涉科教西路工程由其中标承建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证人黄春生、孙玉理的证言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针对***提交的证据,宏展公司、鼎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鼎成公司认可***系公司临时工,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故可证明***系涉案科教西路工程鼎成公司一方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鼎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宏展公司无异议,且系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证据二系鼎成公司内部管理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经对外公示也不能约束外部相对人。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但仅证明***的社保交纳等情况。结合鼎成公司因涉案工程发放工资雇请***的情况,证据四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宏展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地质勘查目的系为查明工程地质状况,确认施工条件,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涉案工程系就地取材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就地取材砂石量”表格系鼎成公司自制,且***也不认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商品砼、宕渣、砂、碎石等材料的价格约定情况,证据六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结合证人证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反映的情况,证据七不能达到鼎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宏展公司均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黄春生、孙玉理可证明宏展公司所供应货物运至案涉工程工地等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案涉义乌市佛堂科教西路市政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由鼎成公司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交易货款支付责任。首先,鼎成公司对案涉义乌市佛堂科教西路市政工程由其中标、承建并无异议。其次,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结合证人黄春生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分析,足以认定***系鼎成公司发放工资雇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再次,证人黄春生、孙玉理的证言以及***的二审中陈述证实宏展公司系鼎成公司承建的科教西路工程“统料”、“级配水稳料”唯一供货商,货物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且有在卷发货单、结算单相印证。最后,鼎成公司直至本院二审亦未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材料来源或与他人交易等足以推翻与宏展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之证据。其二审中抗辩工程施工所用统料、级配水稳料等全部系现场就地取材加工,显与客观相悖,亦有违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前述情况,结合宏展公司向鼎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分析,宏展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鼎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项目,涉案货物事实上也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故鼎成公司与宏展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买卖关系,鼎成公司应对经***确认的欠付宏展公司1786999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鼎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向宏展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宏展公司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系鼎成公司雇请的负责管理案涉义乌市佛堂科教西路市政工程人员,宏展公司诉请要求***与鼎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展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货款1786999元及利息损失(以178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2元,由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221元,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4元,由义乌市宏展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0442元,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钱萍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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