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社区周村10幢1单元3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多次向***购买石子总计54车,总计货款111150元。**跃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签收上述货物。嗣后,**跃委托他人分四次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51150元至今未付。

***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448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在一审中答辩称:***并非适格的被告,涉案货物并非由***购买,***是替***打工的,在凭据上签字是代翁朝龙收货,由此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应该由***承担,与**跃无关。

鼎成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1.鼎成公司并非涉案材料的买受人,主体不适格。鼎成公司没有委托**跃购买或收取材料,***提供的欠款收据上没有鼎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2.***不是鼎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员,更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未负责过鼎成公司工地的施工事宜,***的行为与鼎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鼎成公司无从考证,亦无法知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拖欠***货款51150元的事实,有**跃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凭,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鼎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跃辩称其是替他人打工的,在凭据上签字是代他人签收货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鼎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11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负担42元,由***负担539元。

**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将**跃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材料均用于义乌市苏溪镇正阳街区块截污纳管工程。该工程由鼎成公司中标承建,鼎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施工,***送货的地方也是该工程施工现场。2.**跃系鼎成公司和***、***、***雇请的施工人员。***的职责是在施工现场负责工人记工、材料签收等工作,并不是实际买受人。3.***并未与***就材料购买的数量、价款等事宜进行过磋商,也从未付过货款,***在一审诉状中也自认付款是由鼎成公司支付的。4.***只是一名务工人员,原判未查明事实将巨额货款认定由***承担,而且经**跃签收的材料并不仅本案的石子,还有水泥、泥沙等施工材料,即使***倾家荡产也不足支付材料款。5.一审诉讼过程中,鼎成公司为***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让***不用出庭,一审判决后,***才明白,鼎成公司为***聘请律师是故意让***不用出庭,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综上,***认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中答辩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拖欠***货款51150元事实清楚,有**跃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由***来支付***的货款5115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鼎成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1.鼎成公司从未向***购买过案涉材料,也从未向***支付过货款,鼎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鼎成公司从未聘请**跃为鼎成公司的员工,也未向其支付过分文工资,**跃所列举的证据均系仿造,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行为与鼎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3.义乌市苏溪镇正阳街区块截污纳管工程均为鼎成公司自行施工,施工所需的材料均由鼎成公司自行采购,所有材料款现均已付清,根本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情形。4.鼎成公司未替**跃支付过律师费,更未承诺过替**跃支付货款,**跃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为虚构,完全与事实不符。

二审中,***、鼎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张金跃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材料使用工程系鼎成公司中标施工。2.施工现场人员图一份,来源:施工现场,证明**跃系鼎成公司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结束后由***将牌子拿回家。3.协议复印件一份、(2016)浙0782民初0082号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清单副本一份,证明鼎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三个人合伙施工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鼎成公司中标施工。鼎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三个人合伙对工程施工,***不是买受人。

对张金跃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货是出卖给***的。至于***用于何处与***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无从考证。送货时看到过该牌子,但该牌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3.对证据3,该工程是否又分包给***等人,***是不知情的。他们之间到底什么关系***无从考证。且鼎成公司否认**跃是他们的工作人员,故***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4.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张金跃提供的证据材料,鼎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义乌市苏溪镇正阳街区块截污纳管工程确由鼎成公司中标,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材料使用在鼎成公司中标的工程内。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事后他人伪造,鼎成公司未制作过该施工现场人员图。3.对证据3,鼎成公司不知晓该协议,该协议未加盖鼎成公司公章,无法证明鼎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翁朝龙、***、***的事实;起诉状、证据清单与鼎成公司无关。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鼎成公司对该证明不知情,也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且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员并非鼎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鼎成公司。

对张金跃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对该中标通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2.对证据2,因***称送货时见过施工现场人员图,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3.对证据3,**跃仅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鉴于***、鼎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对证据4,该证明系由案外人方祖友、***、***出具,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方祖友、***、***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原判认定的“总计货款111150元”、“余款511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被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确定为义乌市苏溪镇正阳街区块截污纳管工程的中标人,并承建了该工程。鼎成公司以施工现场人员图的方式对外公示该项目的人员组成及相应职责分工。施工现场人员图载明,**跃系该项目的施工员。2014年期间,***向该截污纳管工程项目部运送石子共计54车,由施工员**跃在相应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自认已收到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鼎成公司对于义乌市苏溪镇正阳街区块的截污纳管工程系由其中标并承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称其运送石子的工地为鼎成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地,并提供了相应交货凭证。***对于系由其收取***所送交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该工地打工,并非货物买受人。而据鼎成公司对外公示的该项目施工现场人员图显示,**跃系该截污纳管工程项目的施工员。故**跃签收案涉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履行其作为施工员的职务行为。再次,关于**跃所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经审查,鼎成公司不认可其曾将上述截污纳管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实鼎成公司曾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等人施工,故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鼎成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其依法应向***支付尚欠的货款。二、关于鼎成公司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审根据***提供的交货凭证所载明的石子数量、金额,以及***所述的每车货款的最高价和最低价,综合认定货款总额,并无不当。结合***自认已收到货款6万元,故应认定鼎成公司实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51150元。另,原审认定***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并未提出上诉或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

二、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1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元(已减半),由***负担42元,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义乌市鼎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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