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0124执异64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执行人: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被执行人: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本院(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述称:贵院因***诉***、鸿基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鸿基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以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申请人现对该冻结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保证金550,000元实际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2018年12月,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申请人公司,说他可以在宁乡龙泉美墅拿到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业务,但由于他的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便提出将此笔业务介绍给申请人,他代理申请人去签订合同,要求申请人支付一定的中介费,因申请人不是宁乡本地的公司,与甲方不熟,拿不到该项目,便同意了***的提议,当即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议定了此笔业务的居间费29万元。之后,由***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申请人的名义于2018年12月14日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签订此协议书后,没有将协议原件交给申请人,而是在其上面加盖了鸿基公司的公章并将此协议书提供给**、***(即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此事是2021年5月13日宁乡法院执行局法官在向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才看到此协议,上面加盖了鸿基公司的公章),以此作为向**等人还款的保障。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并积极筹集资金向通力电梯公司购买了电梯,运送至宁乡龙泉美墅项目所在地,又将电梯安装的工作分包给了安装队伍,履行了电梯供应及安装义务,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也支付了申请人部分电梯设备款,因此该工程的质保金及电梯设备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申请人,***仅与申请人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的直接归属后果归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支付了***29万元的居间费,申请人与鸿基公司在此项目中并无关系,鸿基公司无权收取电梯款,更不能对此款项进行处分。
二、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认定电梯设备款为其合法所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贵院错误冻结了申请人的这笔款项后,并未将冻结裁定书发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向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请款,才被告知该电梯款已被冻结的事实,贵院保全程序违法。2020年9月11日,申请人考虑到***还有居间费未付,还配合法院与**、***达成了(2020)湘0124民初636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以为经此调解处理后,***再没有款项需要申请人支付了,法院会解除对此电梯款的冻结,然而时至2021年5月13日,贵院执行局法官到申请人处告知申请人,将对此款项进行强制执行时,申请人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经多方搜集证据,现已搜集到了。从签订《居间协议》委托***签订合同,到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再到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支付设备款及调试费,再到与安装方签订《电梯劳务协议》,再到收取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部分电梯款项,支付***居间费后的结算单等所有的事实和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协议的单位是申请人,该电梯设备款项及质保金系申请人所有。
综上,宁乡市人民法院错误的冻结行为已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支持前述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述称:一、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是鸿基公司。关于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被执行人***以异议人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异议人只是被挂靠单位,实际经营者是***的鸿基电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后,因为急需资金采购电梯,向***、**融资,于2019年5月16日与***、**和异议人***公司签订《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釆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在该份协议中:鸿基公司、***和其另一合作股东***作为甲方,是融资方;***、**作为乙方,是投资方;异议人***公司作为丙方,是该合作协议甲方的担保人。该合作协议对于采购电梯、向答辩人融资金额和如何返还出资,约定得非常清楚,尤其是该合作协议第六条,不仅约定了从龙泉美墅业主按合同支付第二笔款后由异议人***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而且约定了异议人收到款项后未向答辩人支付时应与鸿基公司、***和***一起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本金、利润和违约金的责任。该合作协议不仅仅是异议人***公司加盖了公章,而且,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甲***公司、***和***为了确保向答辩人的支付承诺兑现,于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签发了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鸿基公司委托***公司在宁乡龙泉美墅工程款到账后两日内,由***公司直接付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到***个人名下账号。在该委托书上,异议人***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及委托书上**签名的行为,已经承认在《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异议申请人为被挂靠单位。从工程款的领取来看,《政府釆购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经营者也是鸿基公司,而不是异议申请人。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虽然用的发票和收款账户是异议申请人的,但是取款经手人多数是鸿基公司的股东***。如果异议申请人是《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实际经营者,而***既不是异议申请人的员工,又不是异议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有何资格去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领款呢?别开《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委托书》两份书面证据不谈,唯一能解释得通的就是鸿基公司借用了异议人的资质。更何况本案有《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委托书》两份书面证据可以坐实。是故,以异议人名义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是鸿基公司。
二、异议申请人为了规避执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的特征之一就是: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而被执行人***是本案《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签署人,则***在异议申请人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居间则无从谈起。并且,异议人提出的《居间协议》和《结算书》均没有签署签约时间和结算时间,该两份书证明显是为了规避执行而伪造的(从结算书中“由法院调解的代付160000”可以推断定,结算书和居间协议是在宁乡市人民法院召集***、**和***及异议人去武冈开庭的当天即2020年9月11日当天或者第二天由异议人拟定,交***签字捺印)。异议申请人知道***在服刑期间不能出庭,法庭和答辩人无法辨别***签名和手印的真假,企图以此混淆视听,从而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前面已经用证据论证了异议人只是《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的被挂靠单位,即使《居间协议》和《结算书》是真的,也改变不了异议申请人为被挂靠单位的结论。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讲“***于2018年12月14日以异议人的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后,没有将协议原件交给异议人,而是在其上面加***公司的公章并将此协议提供给**、***。异议申请人直到2021年5月13日在宁乡法院执行局才看到该协议”。如果确如异议申请人所述,则异议人之“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并积极筹措资金购买电梯”等等,纯属***有。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继续执行(2020)湘0124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从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划拨名义上属于异议申请人的应收账款550,000元,并对异议申请人虚假诉讼进行制裁。
经审查查明:***与***、鸿基公司、***、君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鸿基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以***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及保证金)。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20)湘0124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二、***、鸿基公司、***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支付借款利息;三、君一公司对***、鸿基公司、***向***的上述借款承担100,000元的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鸿基公司、***、君一公司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由***公司采购安装。2019年5月16日,***、鸿基公司、***与***、**及***公司(担保方)签订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和委托书,约定***、**出资390,000元,不参与项目具体事务,***、鸿基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前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480,000元,由***、鸿基公司、***委托***公司支付,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由***、鸿基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本金、利润和违约金的责任。委托书载明:鸿基公司委托***公司在龙泉美墅工程款到账后两日内,由***公司直接付款480,000元到***个人账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和委托书上**、签名。2020年8月13日,***、**根据上述协议、委托书向本院起诉要求***、***、鸿基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出资款及利润180,000元,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6366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公司自愿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支付***、**160000元(含诉讼费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二、***、**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机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了《居间协议》、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劳务协议、与***签订的结算书,以证明冻结的资金归其所有,***是项目的中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基公司是不是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从2019年5月16日,***、鸿基公司、***与***、**及***公司(担保方)签订的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和委托书来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由***、鸿基公司、***与***、**合作,***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并接受委托付款。在***、鸿基公司、***、***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起诉***、鸿基公司、***、***公司要求其按协议履行义务,经调解由***公司支付***、**16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鸿基公司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鸿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是项目的中介人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