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2民初6528号
原告: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7栋20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第三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南雄市,原住宁乡市五街国际1栋1**803。
第三人: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10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君一公司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保证金55万元资金的执行并解除强制措施,确认上述资产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2月,第三人湖***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原告公司,说他可以在宁乡龙泉美墅拿到电梯工程采购及安装业务,但由于他的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自成立以来就没有开展过经营活动,便提出将此笔业务介绍给原告,他代理原告去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中介费,因原告不是宁乡本地的公司,与甲方不熟,拿不到该项目,便同意了***的提议,当即双方签订了《居间协议》,议定了此笔业务的居间费29万元。之后,***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原告的名义于2018年12月14日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签订此协议书后,没有将协议原件交给原告,而是在其上面加盖了第三人湖***电梯公司的公章并将此协议书提供给被告**、***(即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此事是2021年5月13日宁乡法院执行局法官在向原告询问时原告才看到此协议,上面加盖了湖***电梯公司的公章),以此作为向**等人还款的保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并积极筹集资金向通力电梯公司购买了电梯,运送至宁乡龙泉美墅项目所在地,又将电梯安装的工作分包给了安装队伍,履行了电梯供应及安装义务,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电梯设备款,因此该工程的质保金及电梯设备款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与原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的直接归属后果归原告,原告也已经支付了***29万元的居间费,原告与鸿基公司在此项目中并无关系,鸿基公司无权收取电梯款,更不能对此款项进行处分。2019年5月16日,因第三人找被告***和另案被告**借款,被告为获得高额利息、以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和***出资48万元(实际借款38万元、此事实已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查实)参与合作经营,要求原告作为第三人还款的担保人在此合作协议书上签字**。2020年4月,第三人***因合同诈骗罪入狱,被告等民间借贷债权人纷纷起诉第三人,2020年6月,贵院因被告***诉第三人***、湖***电梯有限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电梯有限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及保证金550000元(以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地电梯设备款及保证金)”。贵院作出此裁定后,并未将裁定书下发给原告,导致原告没有在该笔资金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及时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贵院审理后,判决由第三人连带向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的内容,被告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时才向原告下达执行通知书,原告对该执行有异议,于2021年5月19日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从签订《居间协议》委托***签订合同,到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再到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支付设备款及调试费,再到与安装方签订《电梯劳务协议》,再到收取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部分电梯款项,支付***居间费后的付款凭证和结算单等所有的事实和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协议的单位是原告,该电梯设备款项及质保金系原告所有。然而,贵院在审查执行异议申请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未具体查实第三人湖***电梯公司自成立以来是否实际开展过一项业务,更忽略了***系因合同诈骗罪而入刑的客观事实,以原告在《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书上签字并与被告**、***达成(2020)湘0124民初6366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为由,认定“鸿基公司是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鸿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从而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了(2021)湘01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贵院错误冻结了原告的这笔款项后,并未将冻结裁定书发给原告,贵院保全程序本来就违法,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021)湘0124执异64号执行裁定更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作的错误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前述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1、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所有人是湖***电梯有限公司;2、被答辩人为了规避执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3、被答辩人与***、湖***公司之间不是居间关系,而是合谋围标关系;被答辩人与***之间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人***未答辩。
第三人***、鸿基公司辩称:起初这个项目是鸿基公司挂靠到***公司的项目,鸿基公司负责这个项目一切事宜,后因超过交货日期,项目业主多次电话催促无果,来到创业大道106号的鸿基办公楼要解决方案,经过协商后同意给最后一次发货期限,如再违约就解除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损失。之后业主电联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得知其中利害关系后,到鸿基公司进行了交涉,鸿基公司出于后期资金压力,不得不放弃该项目经营权,并口头约定***公司除去相关费用后,支付29万元作为该项目居间费用。居间协议与结算书均是事后补签,但不是为了逃避执行,是出于真实意愿,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君一公司辩称:与第三人无关,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鸿基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由***发起成立,2017年5月3日,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电梯配件、办公家具、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农副产品的销售,生鲜家禽、家用电器的零售。***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由***等人发起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维修及保养服务、电梯技术咨询服务、电梯安装工程服务、电梯的改造、电梯、自动扶梯及升降机、电梯配件的销售等。
2018年12月14日,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采购人,作为甲方)与***公司(供应商,作为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龙泉美墅7、8栋电梯及安装服务,合同涉及3台客梯、3台货梯,合同金额为1695800元,合同约定生产期为***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款之日起50天;签订合同后由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合同价款的3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合同款的35%;联合验收合格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开具税务发票,**合同款的30%;剩余5%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9年5月16日,***、鸿基公司、***与***、**及***公司(担保方)签订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和委托书,协议书明确约定:1、***、**出资39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鸿基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前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润480000元;2、鸿基公司、***和***负责组织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电梯采购及安装、验收等事项,***、**不参与该项目的具体事务。鸿基公司、***和***委托***公司向***、**支付本金和利润;3、如***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则鸿基公司、***和***应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润的义务;如龙泉美墅业主方按照合同支付了第二笔款后,由***公司支付给***、**指定账户。如***公司收款后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由***、鸿基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本金、利润和违约金的责任。3、***公司、***和***不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委托书载明:鸿基公司委托***公司在龙泉美墅工程款到账后两日内,由***公司直接付款480000元到***个人账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和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签名的落款日期在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1日不等。
案涉龙泉美墅7、8栋电梯(编号为L1-L6)及安装工程于2019年7月开始,2019年10月22日完成验收。原告认可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付16958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008740元。部分付款情况如下:1、签订合同当日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即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即508740元,该笔款项到账后原告即支付给了***;2、2019年9月30日,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0万元,领款手续由***办理;3、2019年11月11日,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第三笔工程款30万元,领款手续由***办理。案涉合同的供应方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即支付了第一笔设备款204404元。
2020年4月8日,***基于其与鸿基公司、***、***签订的《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公司、***、***支付38万元。***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次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鸿基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以***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及保证金)。2020年7月6日,本院受理***诉***、鸿基公司、***、君一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并作出了(2020)湘0124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鸿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二、***、鸿基公司、***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支付借款利息;三、君一公司对***、鸿基公司、***向***的上述借款承担100000元的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鸿基公司、***、君一公司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公司认为上述冻结款项应为***公司所有,故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驳回了***公司的异议,该公司不服,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诉讼。
还查明,***因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武冈市xx羁押后,原告与***于2020年10月补签了《居间协议》和结算书,其中约定***公司就龙泉美墅7、8#电梯工程项目向***支付29万元作为业务顾问费。结算书载明:1、设备费用为1022020元,安装费用为27万元,人工及财务成本为107200元,总成本为1399220元;2、甲方应收账款为1695800元,实收账款为1008740元,应付账款为687060元;3、***提成费用为29万元,实付135000元,剩余16万元在调解过程中为***代付。
该结算书中涉及的1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鸿基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出资款及利润180,000元,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6366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公司自愿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支付***、**160000元(含诉讼费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二、***、**于2020年9月21日之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机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民事调解书、结算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收费通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被告提交的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委托书及***经办电梯工程款的存根、领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公司对于案涉的55万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上述款项能否确认为原告***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鸿基公司、***、***与***、**及***公司(担保方)签订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及委托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公司、***、***与***、**合作,鸿基公司、***、***负责组织项目所需资金、电梯采购及安装、验收等事项,***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并接受委托付款。在鸿基公司、***、***、***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起诉鸿基公司、***、***要求其按协议履行义务,经调解由***公司支付***、**16万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收到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508740元后即支付给了***,之后的两笔款项均由***办理领款手续。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鸿基公司挂靠在***公司名下承接了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鸿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是项目的中介人,经查,***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与***于2020年10月补签的《居间协议》及结算书,但该两份证据均系案涉款项被冻结后,***公司于***羁押期间与***补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公司在《龙泉美墅7、8号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认可案涉项目***公司、***、***负责组织资金、电梯采购及安装、验收等事项,被告***等人作为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案涉项目系***公司实际履行,其据此要求冻结并执行案涉项目的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为项目中介人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湖南***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仅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