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央*****。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宁乡市××镇长××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新南城商务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住湖南省。现羁押武冈市看守所。
上诉人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50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君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借给***的专用资金10万元用于项目的设备上”与事实不符,该10万元未作为长沙东四线电梯货款抵扣;2、因10万元实际并未用于长沙东四线项目,付款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当再按照告知函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清偿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借给***的专用资金10万元用于项目的设备上”,并无不当。其次,关于10万元的告知函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60条规定,上诉人君一公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基公司支付***出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鸿基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决君一公司对***、***、鸿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鸿基公司、君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鸿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出资480000元,鸿基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前向***支付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鸿基公司、***、***负责组织合作项目所需资金、电梯采购及安装、验收等事项,***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公司、***和***不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润的义务,或者***不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将君一公司列为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人的相关义务,因君一公司拒绝担保而未盖章。但当日君一公司经***签名捺印认可后向***出示了***,其内容为:关于长沙县星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因鸿基公司资金问题,暂借***现金480000元整。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合同是长沙县星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君一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产品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凭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付款。根据上述情况,***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我***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我司在转账前未通知***个人、***则可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00000元。
2020年4月9日******公司账户转账37000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向***出示380000元的收条。当日,***另向***出示100000元的现金收条一张,庭审中***、***一致确认100000元的现金未实际交付,只是***对***380000元投资回报的一个承诺。2020年4月9日晚上***向***发出了一张虚假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告之已将380000元转给了电梯公司购买电梯,但该回单付款用途注明武冈师大附中电梯款,***向***解释为备注错误。经庭审核实,鸿基公司、***、***收到***380000元借款后,通过***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转账的往来公司汇入涉案项目的电梯供应商资金近300000元。因鸿基公司并未与涉案项目的电梯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而鸿基公司之前尚欠该电梯供应商货款,故电梯供应商收到上述资金后先抵偿了之前鸿基公司所欠货款。
2020年4月15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冈市公安局羁押。2020年4月18日***无法联系上***即告之君一公司,2020年4月23日君一公司向***发出告之函,其主要内容为:***借你的专用资金,只用了100000元到项目的设备上。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你借给鸿基公司***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该项目的货款,现告知你及时联系并监管***将全部资金汇入电梯厂家提货,若在2020年4月30日前没将货款汇入电梯厂家,为保证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我公司会采取其他措施正常提货并安装、调试好交付使用,同时只承诺: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100000元(因***只用了你100000元作为该项目订货款),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我司在转账前未通知你***个人,***则可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100000元,你个人借给***的剩余资金自己找***解决。
2020年5月9日君一公司自筹资金购买电梯,完成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安装事项。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项目的第一笔合同款已付至君一公司账上,但君一公司未通知***办理转账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因为履行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的合同而向***筹措资金,三方对此不持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1、告鸿基公司、***、***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君一公司出具的***的性质及效力?君一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焦点1、2020年4月7日,鸿基公司、***、***与***签订的《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于2020年6月7日前分得本金和利润共计500000元,这种一方当事人不参与合伙管理,只收取固定利润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本质属性为民间借贷,故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焦点2、君一公司没有在《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担保关系没有成立。4月7日君一公司向***出示的***是一份附条件的协助付款承诺,如条件成就,协助办理转账事宜,违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但该案***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君一公司有权拒绝按4月7日的***履行义务。2020年4月15日***羁押之后,君一公司经查实确认***出借给***的专用资金100000元用于项目的设备上,并书面告知***且再次承诺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100000元,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在转账前未通知***,***则可追究君一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100000元。而君一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合同款项后未履行再次承诺内容,应按约定承担100000元的给付责任。***实际***公司、***、***交付380000元借款,根据《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向***出示的100000元现金收条的真实意思,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借款利息。判决:一、***、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二、***、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支付借款利息;三、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对***、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向***的上述借款承担100000元的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70元,由***负担1850元,***、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
二审中,君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君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江苏斯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通过湖南湘润电梯有限公司转账10万元。因付款主体系湖南湘润电梯有限公司,与合同主体不同,江苏斯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不同意抵扣该10万元。江苏斯塔德电梯有限公司认可君一公司另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公司是否对诉争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君一公司在查实和确认诉争10万元之时就应当知晓付款主体和合同主体不同的事实,具备客观条件核实该10万元能否抵扣设备货款。在此情形下,君一公司向***出具《告知函》中认可其经查实确认***出借给***的专用资金100000元用于项目的设备上的事实,并承诺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付款,故一审判决按照《告知函》判决君一公司对该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君一公司上诉称该10万元未实际抵扣货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君一公司对于该10万元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君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