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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507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宁乡市××镇长××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宁乡市××大道蓝色港湾××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新南城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住宁乡市××大道蓝色港湾××室。现羁押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央*****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子曰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湘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鸿基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基公司、***,被告君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被告***、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原告出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被告***、被告鸿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判决被告君一公司对被告***、被告***、被告鸿基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被告鸿基公司、被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及被告君一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被告***、被告鸿基公司出资48万元,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由该三被告具体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和管理;被告***、被告***、被告鸿基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君一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收到项目款后2日内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润共计500000元;该合作协议另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丙方未签字**。但丙方君一公司于2020年4月出具了一份***,载明:“……***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我***第一次收到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我司在转账前未通知***个人,***则可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00000元整”。事后,原告基于对被告君一公司的信赖于2020年4月9日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认可。经查,因被告鸿基公司不具备承接涉案合作项目的资质,遂挂靠了被告君一公司的资质。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押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项目的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既然是合伙关系,双方应按照合伙项目的实际情况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方不承担风险,按固定利润分红的内容显然对被告方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的,此内容应认定为无效约定,且目前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不确定,原告在未经结算的基础上无权向被告主张分红权利。2、本案是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按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则处理,则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万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没有利息约定处理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在减去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 被告鸿基公司及***辩称:我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共同到了君一公司,君一公司当时基于和我的朋友关系,出面想促成我们的协议。当时签订这个合作协议,事实上是民间借贷,把钱借给我们处理这个事情,原告的这个钱我确实打给了厂家。借钱是要还,但这个是以我***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君一公司提供***当时是出于帮朋友忙,利益分红、违约金、连带责任是鸿基公司的责任。项目实际也是鸿基公司的项目,只是挂靠在君一公司,所以本案的责任都在我***公司。 被告君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1、2020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到答辩人公司请求答辩人作为丙方为鸿基公司向***借款担保,借款48万元用于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货款,答辩人直接拒绝担保且未在鸿基公司、***、***与原告***《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上签章;2、被告的《项目合作协议》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未在合作协议上**,负责人也没签字,该合作协议未成立生效,担保义务未生效;二、《项目合作协议》与***系两份独立的法律文件,答辩人出具的***非担保函,无担保义务,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丙方:君一公司已出具***附后”字样不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起诉书第二页第七行“…甲乙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丙方未签字**…”,足以说明两份文件系独立存在。3、答辩人因不同意担保另行出具***,只是承诺了按约定收到款项后,转账给鸿基公司前通知***的告知关系,事实根本不存在帮被告鸿基公司、***等与***的项目合作协议担保。因此,答辩人无担保义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明确写明,鸿基公司借款480000元系用于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但该笔借款实际未用于该项目,鸿基公司未与电梯厂家签订该项目采购合同。1、2020年4月18日,原告***找到答辩人,告知答辩人被告***联系不上。4月20日电梯厂家江苏***电梯公司代表***与***一同到答辩人处也说***联系不上,答辩人询问厂家代表电梯情况,厂家代表告知答辩人:被告鸿基公司尚未与电梯厂家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货物的定金与提货资金、且发货时间未定。东四线项目催货很急,因疫情等原因已经延期交货,***邀请答辩人负责人及厂家代表一起请求东四线项目客户再次延期发货,最后客户同意在5月10日前必须到货。2、原告***出借给被告鸿基公司、***的款项必须用于东四线扶梯订购,且***借给被告鸿基公司、***的钱是汇入鸿基公司和***本人,应当由***自己监管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四、答辩人直接与厂家签订购销合同并由案外人垫资及答辩人另行出具欠条及负责人担保后发货,第一次合同款项不应当再按照***的约定支付给鸿基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更,无法按***继续履行。1、因被告鸿基公司及***未将原告的借款支付厂家用于东四线项目,东四线项目客户催货急,交货时间逾期影响答辩人公司信誉,***本人又联系不上,答辩人于2020年5月8日直接与厂家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额663650元,案外人***进行垫资支付364555元,答辩人出具欠条并由答辩人公司负责人进行个人担保299095元,厂家才同意欠款发货。2、根据***,鸿基公司向***借款480000元用于东四线电动扶梯采购项目,但事实上情况已发生变更,因鸿基公司资金未到位,案外人的垫资及答辩人出具欠条及担保,东四线项目合同才得以继续履行,因此第一次合同款项不应当再按照***的约定支付给鸿基公司,无法再按照***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应当另行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鸿基公司主张债权。五、从法律关系上看,被告鸿基公司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挂靠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基于挂靠关系形成的***也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被告鸿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出资480000元,鸿基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前向***支付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鸿基公司、***、***负责组织合作项目所需资金、电梯采购及安装、验收等事项,***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公司、***和***不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润的义务,或者***不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同时《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将被告君一公司列为担保人,并约定了担保人的相关义务,因君一公司拒绝担保而未**。但当日君一公司经***签名捺印认可后向***出示了***,其内容为:关于长沙县星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因鸿基公司资金问题,暂借***现金480000元整。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合同是长沙县星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君一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所有产品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凭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付款。根据上述情况,***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我***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我司在转账前未通知***个人、***则可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00000元。 2020年4月9日******公司账户转账370000元,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0元,***、***向***出示380000元的收条。当日,***另向***出示100000元的现金收条一张,庭审中***、***一致确认100000元的现金未实际交付,只是***对***380000元投资回报的一个承诺。2020年4月9日晚上***向***发出了一张虚假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告之已将380000元转给了电梯公司购买电梯,但该回单付款用途注明武冈师大附中电梯款,***向***解释为备注错误。经庭审核实,鸿基公司、***、***收到***380000元借款后,通过***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转账的往来公司汇入涉案项目的电梯供应商资金近300000元。因鸿基公司并未与涉案项目的电梯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而鸿基公司之前尚欠该电梯供应商货款,故电梯供应商收到上述资金后先抵偿了之前鸿基公司所欠货款。 2020年4月15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冈市公安局羁押。2020年4月18日***无法联系上***即告之君一公司,2020年4月23日君一公司向***发出告之函,其主要内容为:***借你的专用资金,只用了100000元到项目的设备上。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你借给鸿基公司***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该项目的货款,现告知你及时联系并监管***将全部资金汇入电梯厂家提货,若在2020年4月30日前没将货款汇入电梯厂家,为保证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我公司会采取其他措施正常提货并安装、调试好交付使用,同时只承诺: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100000元(因***只用了你100000元作为该项目订货款),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我司在转账前未通知你***个人,***则可追究我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100000元,你个人借给***的剩余资金自己找***解决。 2020年5月9日君一公司自筹资金购买电梯,完成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安装事项。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项目的第一笔合同款已付至君一公司账上,但君一公司未通知***办理转账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鸿基公司、***、***因为履行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的合同而向***筹措资金,三方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鸿基公司、***、***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君一公司出具的***的性质及效力?君一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焦点1、2020年4月7日,被告鸿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务,于2020年6月7日前分得本金和利润共计500000元,这种一方当事人不参与合伙管理,只收取固定利润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本质属性为民间借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焦点2、被告君一公司没有在《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上**,担保关系没有成立。4月7日君一公司向***出示的***是一份附条件的协助付款承诺,如条件成就,协助办理转账事宜,违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但本案***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君一公司有权拒绝按4月7日的***履行义务。 2020年4月15日***羁押之后,君一公司经查实确认***出借给***的专用资金100000元用于项目的设备上,并书面告之***且再次承诺第一次收到合同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基公司账户100000元,并提前通知***个人前来、三方当面办理转账事宜,如在转账前未通知***,***则可追究君一公司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100000元。而君一公司在收到第一次合同款项后未履行再次承诺内容,应按约定承担100000元的给付责任。 原告***实际向被告鸿基公司、***、***交付380000元借款,根据《长沙东四线地下通道电动扶梯采购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向***出示的100000元现金收条的真实意思,借款利率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标准,本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持借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三、被告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100000元的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湖南鸿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