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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24财保95号 申请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18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申请人: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央***102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君一电梯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电梯有限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以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供保单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电梯有限公司在宁乡市国资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550000元(以湖南天行健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宁乡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电梯设备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