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2民初2309号
原告:浙江利宏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浙江利宏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用途用于购买材料。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借款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同时约定由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2019年5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然而,两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
原告利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9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利宏公司借款20万元,并由两被告夫妻俩的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2、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利宏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汇入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账户,并由***签字的事实。
3、2019年5月6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6日,被告***在季宅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重新确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
4、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利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利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被告***、***经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利宏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1日前。当日,原告利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将20万元借款汇入两被告指定的义乌市金禾园艺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归还。2019年5月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但该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利宏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宏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利宏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利宏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俞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