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8511号
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03省道边)。
法定代表人:许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雨,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利宏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永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利宏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后交由义乌市诉调衔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于2020年6月22日正式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雨、被告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4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5日,浙江乘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一被告。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楼下村楼下村路市政配套工程,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1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预付总工程款的10%,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保修金,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5073.2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073.28*(0.08+0.04)*710=432243。至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工程余款132243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原被告间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沥青砼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3、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利宏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甲方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利宏公司的事实,及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利宏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利宏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2011年8月5日更名为第一被告是事实的,但是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而且与第二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虽然在2010年承包了楼下村-文伟路、楼下村路的市政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法律上的联系。在原告提供的确认单也无法证明工作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且对诉讼时效也提出异议,因为这个工程是2011年1月21日检验合格通过的,现在已经过去了九年了,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合同支付款项的约定,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三十万是谁付的,怎么付的。原告至今也没有向第一被告进行过催讨,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副本才知道这个事情。综上,请求驳回对利宏公司的诉请。
被告利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利宏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利宏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无关;承包的工程地段也不同。对于证据3,被告利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位于本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楼下村路市政配套工程;工程面积约4500平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工程造价约38.3万元;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71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预付总工程款的10%,施工完成后付至总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保修金,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工程完工后,经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073.28平方米,计工程款432243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30万元外,余款132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
另查,2011年8月5日,浙江乘宏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利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应予准许。被告利宏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24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叶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