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471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陈帮华(特别授权),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善县墨翰乡中心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6431632069B。
住所地:永善县墨翰乡墨翰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顺鋆,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廖发富(特别授权),男,现年48岁,教师,住永善县。
被告镇雄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17140784N。
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南台路**。
法定代表人贾连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永善县墨翰乡中心校(以下简称墨翰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镇雄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帮华,被告墨翰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廖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他与被告通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他借用通达公司资质,以通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通达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1%作为管理费。2014年6月5日,他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墨翰中心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墨翰中心校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附属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50%于2015年一次性支付。他垫资修建后,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经墨翰中心校验收后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1077.63元,被告墨翰中心校支付了334845元后,下欠工程款566232.63元,下欠款项经多次追收,墨翰中心校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通达公司也未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他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起诉要求被告墨翰中心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墨翰中心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上级没有拔款,中心校没有资金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墨翰中心校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墨翰中心校证明各1份,欲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墨翰中心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墨翰中心校将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的附属工程承包给通达公司修建。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50%于2015年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后,墨翰中心校于2014年9月27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01077.63元。墨翰中心校证实,***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14年9月验收并交付使用。
2、民事调解书、案件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2017年6月,原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通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云0627民初944号,镇雄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通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挂靠被告通达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通达公司管理费。同年6月5日,原告***借用通达公司资质,以通达公司名义与墨翰中心校签订了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垫资修建后,同年9月27日,发包方墨翰中心校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901077.63元,***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墨翰中心校先后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付款334845元到通达公司帐户后,通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支付了原告***2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通达公司管理费10000元,现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45元。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款114845元。调解书于2017年6月2日生效后,被告通达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7月18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被告墨翰中心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墨翰中心校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通达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介绍信、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才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4年6月5日,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连才委托***与墨翰中心校签订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时,通达公司向墨翰中心校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存于墨翰中心校。证明目的为:墨翰中心校与通达公司签订了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原告***对墨翰中心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案件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证明及被告墨翰中心校提交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内容真实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通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挂靠被告通达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按工程总价的1%支付通达公司管理费。同年6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通达公司资质,以被告通达公司名义与被告墨翰中心校签订了箐林村完小等六所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其余50%于2015年一次性支付。该合同工程属原告***个人垫资修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27日,发包方墨翰中心校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结算,工程总价款901077.63元。墨翰中心校付款334845元到被告通达公司帐户后,通达公司先后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支付了原告***21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了通达公司管理费10000元,通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845元。2017年3月,原告***针对上诉工程款,以通达公司为被告,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镇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通达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通达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返还***工程款114845元。调解书生效后,通达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于2018年7月18日向镇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雄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被告墨翰中心校支付工程价款334845元到被告通达公司帐户后,仍下欠566232.63元工程价款未履行。被告墨翰中心校欠款至今,承包方被告通达公司也未向被告墨翰中心校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通达公司资质与被告墨翰中心校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个人垫资修建了该工程,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所做工程已经被告墨翰中心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墨翰中心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发包方为墨翰中心校,承包方为通达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承包方通达公司未向发包方墨翰中心校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主张权利,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要求发包方墨翰中心校在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善县墨翰乡中心校给付原告***工程价款566232.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被告永善县墨翰乡中心校负担。
如果被告墨翰中心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墨翰中心校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维鼎
人民陪审员 李长孝
人民陪审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